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號
HLDV,106,監宣,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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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巫薏如
相 對 人 李德基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李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 人因腦溢血(腦中風),至今毫無起色,現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休養,目前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及 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 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依該 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一、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 身體理學檢查:右側肢體明顯無力,言談較不清晰。精神 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整體尚清潔,會談過程坐輪椅,態度 配合,注意力分散,可短暫聚焦,情感略為平板,會談時可 持續坐著並注視醫師、肢體動作少,睡眠及食慾大致正常, 音量較低、單調、話量少,回應問題時反應較慢,內容簡短 ,須持續追問、澄清,有時無法切題,發音略模糊,有時須



請家人協助翻譯個案內容,思考較貧乏、鬆散,否認目前有 被害、關係及怪異妄想,否認聽幻覺或視幻覺,判斷力、定 向感均可,記憶力、抽象力及計算力不佳。腦波檢查:檢 查結果符合個案左側優勢大腦半球腦傷合併語言功能下降、 動作協調不佳、注意力下降之臨床症狀。二、心理衡鑑報告 :中度智能不足,不排除實際功能達為更低下程度。三、鑑 定結果及結論:相對人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個案因顱內出血致腦部 功能受損、電氣活動異常,後續功能預期回復有限。」等語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6 年5 月5 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14 7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71頁),是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應屬無疑。
前開鑑定報告結果雖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屬顯有不足等情,然本院在鑑定 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許崇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行動需借由輪椅輔助,右手及右腳癱瘓 ,眼神無法交流及對焦,對於法院之訊問,無法正確理解意 義,亦難以透過面部表情表現情緒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相對人雖仍 有自我意識,然其語言能力已有欠缺,且無法正確、妥適回 應法院之詢答,此節與國軍花蓮總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報告單 所示「相對人尚可由手勢引導或接受到他人之語音而眼神與 會談者接觸,對於某些指引形式之口語句子,相對人尚可正 遵從,但若需要相對人回應、表達,相對人即無法針對詢問 之內容來切題回答,能夠正確回應者,大致只有『沒有』、 『東西』或『都可以』等三個字以內之簡短辭彙;相對人智 能測驗目前落在中度智能缺損範圍,但應考慮魏氏智力測驗 之地板效應,相對人目前實際之能力應該比中度智能缺損還 要更低;如訊息達3 個單位以上,相對人即無法掌握內容, 亦無法切題回應;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功能狀態,需他人相當 大之協助方能維持一定生活品質,且目前亦無法運作至少最 簡單之口語理解、表達或圖像理解、表達,在面臨更複雜之 社交場合訊息時,則更無法掌握處理。」等測驗結果及建議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至其反面)。是本院綜合判斷 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應已因前開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 症,致其已無法為社會上足以共同理解之意思表示,且於受 意思表示時亦無法正確理解及掌握意思之內涵,關於其財產 處分等相關法律事務上,顯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本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 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自105 年10月29日 腦溢血中風後,為使相對人可住院復健治療,聲請人每月均 協助辦理出入院手續與轉院接送工作。相對人有長期照護需 求,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目前尚難有機會面對自我 情緒與休息,監護意願呈普通狀態;本次聲請係為處理相對 人保險理賠事宜,以協助支應相對人醫療與照顧費用,以緩 解家庭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育有三女, 為雙薪家庭,與相對人互動關係普通,且無重大疾病或身心 發展不適之情形,故適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 前家庭經濟來源主要為聲請人,聲請人預計申請外傭照顧, 關於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計畫,聲請人預計於經濟無法負擔時 ,出售相對人名下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乙○○共有之房屋



;且因相對人與關係人乙○○共有不動產,有利益衝突,故 建議由相對人其餘手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有該協會106 年3 月17日花兒家受第106035號函暨所附成 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係目前實際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顧之 各項事宜,是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亦願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事宜,並 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雖相對 人與關係人乙○○共有不動產,然此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職務尚無明顯衝突,且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其餘手足均在 外縣市,關係人乙○○住在花蓮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是關係人乙○○較能就近協助聲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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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