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徵祥
非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關 係 人 吳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關係人甲○○之聲請,於民 國99年6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監宣字第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惟近日聲請人因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治療, 目前狀況已恢復正常,聲請人現經醫院社工人員轉介自行在 外租屋並在外從事打掃工作,待人接物均能正常應對,爰依 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然如認 聲請人應改為受輔助宣告,考量關係人甲○○前任聲請人監 護人有積欠聲請人住院費用不願繳納,亦曾將聲請人之汽車 駕駛執照註銷,以利己得享受聲請人身障車牌之免稅利益, 且關係人甲○○亦服用抗憂鬱藥物等情形,已不適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故請指定花蓮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 及第108 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 條第2 項、
第176 條第1 項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均有準用,合先敘明。 經查:
聲請人前受系爭裁定之宣告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堪信 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精神障礙狀況已恢復正常,醫師 囑言為聲請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規則於門診就醫,目前沒 有住院,生活可以自理一節,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
又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鄭淦元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法院之詢答 均能正確理解法院訊問之內容,並能妥適回答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再依該院函覆 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一、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及目前社會功 能:其目前於玉里鎮自行租屋居住,自述可自行整理家務, 可自行吃完飯、穿衣和洗澡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且關於經 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亦能瞭解現行 發行之貨幣金額、知道如何使用儲金簿領錢和開戶,算術能 力尚可,購物時找錢會核對金額,能夠表示目前處分管理自 身財產之計劃,其社會性能力方面,其知道目前總統姓名和 行政院長,亦有留意重大時事,對於部分現金詐騙手法大多 了解。二、精神狀態檢查:聲請人意識清楚,外觀儀容整齊 ,注意力可持續,定向感正常,態度略為過度有禮,面部表 情適切,偶有笑容,無明顯高亢或低落情緒,判斷力尚可, 可了解自身疾病與願意接受藥物及職業復健,但對訴訟壓力 可能影響病情仍不採納,整體病識感尚可,睡眠與飲食正常 ,目前無自傷或傷人之想法。三、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 :整體智能落在中等智能水準之範圍,與由其學經歷所推估 之功能大致相符,無明顯差異。四、結論:聲請人於接受規 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參與職能復健活動後,情緒不穩與社 交技巧改善許多,然而自我為中心與自戀之人格特質只有部 分調整,經常尋找外界資源來協助處理自身事務,因其罹患 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於壓力適應不良下,極可能有躁症或鬱 症復發之風險,聲請人對於訴訟下之人際衝突極可能引起之 身心壓力不以為意,在未能妥善處理下,之後躁症或鬱症復 發時,極可能影響其對財產處分能力。五、鑑定結果:相對 人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在接受規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 及參與職能復健活動下,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大,後續亦需 心理治療調整部分人格特質與改善壓力因應技巧。」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6 年3 月1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 1060600386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堪認聲請人前雖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 但現已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一節甚明,復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聲請人 最近尚有另一件車禍事件,對於損害賠償之要求還能夠表達 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上開事證,已足認聲請人 現已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應屬甚明。
復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聲請人若 無監護人的話,很多權利就會沒有了,伊不確定對於後續殘 障手冊是否有影響,也不確定是否影響聲請人每月領有父親 留下軍人半俸之待遇,其餘部份,伊沒意見,等於是讓伊解 脫;伊只希望聲請人愈來愈好,不要將父親的半退俸弄到沒 有了。如果因為本件撤銷宣告之後,影響到半俸的領取,希 望聲請人不要怪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關係人 上開所指尚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無涉,本院應審酌者 係聲請人是否符合前開撤銷監護宣告之規定,而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既能正確回答問題,目前亦有穩定工作,復經前開 鑑定結果亦認聲請人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前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 已消滅,其據以聲請系爭撤銷監護宣告裁定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