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信忠
相 對 人 鍾阿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因腦中風等病症臥病在床迄今,如今 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相對人之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臥躺在 床,四肢行動不便,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於法院之點 呼及詢問,均無法回應,對外界之刺激僅能以眨眼方式回應 ,但不確知是否能識別意思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病症:中風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身體狀 態:鑑定當日生命徵象穩定,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無 理解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狀況: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社會性、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結論:相對人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4 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8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第74頁)。本院綜上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於99年經診斷為小腦 積血,因家屬照顧困難,家族討論協調後,於99年11月入住 長生養護中心至今,相對人於104 年下半年開始出現生理與 認知狀況急速退化之情形,至今相對人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 料,有長期照護需求,聲請人於105 年協助相對人重新進行 身心障礙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取得縣政府之 身障托育養護福利。相對人入住長生養護中心之初,係用自 己之存款作為養護中心之費用,於104 年初用罄,104 年9 月聲請人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相對人扶養費用之事宜。相對人
於腦中風後便由聲請人處理照顧、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 據機構人員表示,聲請人態度配合,目前因相對人退化,探 視頻率約1-2 週一次,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弟丁○○。」等語 ,有該協會106 年3 月1 日花兒家受第106029號函暨所附成 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目前實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亦經常前往長生養護中心探視相對人 ,有花蓮縣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6 年3 月16日長生 長照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訪客紀錄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聲請人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 受照顧之各項事宜,已實質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曾具狀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經本院說明監護制度、程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與責任,另說明扶養義務之相關規定後, 關係人甲○○即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相對人之弟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丁○○為相對人之弟, 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意協助聲請人有關本件監 護宣告後續程序之進行,並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同意而推舉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丁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