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7號
HLDV,106,消債更,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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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彥翔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彥翔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l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l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 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言,才符合消債條例為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入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入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彥翔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鈞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本 案卷第39-46頁),約為1,101,349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 ,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卷宗確認屬 實。由上所述,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 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公司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號卷可參。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l部 ,目前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可領取35 ,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膳食費10,00 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費2,000元、生活費2,000元 、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314元, 合計為23,814元(計算式:10,000+6,000+2,000+2,00 0+1,500+1,000+1,314=23,814)。則以聲請人每月薪 資35,0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23,814元,僅餘 11,186元(計算式:35,000-23,814=11,186)。又聲請 人雖投有富邦人壽保險,但該保險為意外保險,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再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 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11,186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具與債權人問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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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