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陳孝文
陳美齡
陳美惠
田韻馨
田曉珊
田心瑩
田時雨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田心瑩
被 告 田曉彬
田曉晨
陳梅花
高陳笑美
陳美瑛
池一正(即陳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池一青(即陳美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池一正、池一青為被告陳美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美蘭業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死亡,有卷
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池一正、池一 青為被告陳美蘭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查(見面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及第146 頁),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始 為合法。本院前於106 年4 月27日通知池一正、池一青聲明 承受訴訟,然池一正、池一青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 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美蘭 之繼承人池一正、池一青,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