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憶蓉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有收入約18,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廖 建樺即鐵路焢肉飯所出具之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5號卷及本案卷內可參。又據債務人自陳: 「目前於弟弟廖建樺開設之鐵路焢肉飯(便當店)擔任廚 房助手,負責便當外送外場服務,薪資為每月18,000元 (含勞健保),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 、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故除該筆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一台機車(車牌號碼、 行照容後補陳),另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但是有3家 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新鍾情終身,解約金16,928元;保單號碼:0 000000000,新安心保住院,醫療險無解約金)、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壽險附加醫療 險保單,非投資型、儲蓄型或年金型保單,解約金22,7 00元)、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宏泰人壽享 安心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無解約金)。」有106年3月27 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9日國壽字第1060020341號函、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106)三法字第00137 號函、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 陳報狀、債務人於106年4月10日補正之機車行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2004年出廠,已無殘值】附卷可 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4月10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 出5,615元;第72期於當月15日提出45,243元,由各債 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43,908元,清償 成數約百分之8.40,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7,200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等】,此部分之列 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 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 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 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 勞健保費共計2,185元【勞保費1,222元、健保費963元 】,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花蓮縣小吃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附於卷內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 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3,
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 縣○○鄉○○○街00號,租金每個月3,000元(無管理費 ),目前一個人住。」有本院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 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 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 出應屬合理。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平均收入 約18,00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5,615元後,僅 保留約12,385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5,615元外 ,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39 ,628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6年4月10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 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615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 │
│ 出新臺幣45,24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 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282,45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43,90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40%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仍│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71,095元 │ 7.03%│①第1-71期:39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3,180元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813,175元 │15.39%│①第1-71期:864元 │
│ │司 │ │ │②第72期:6,962元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61,081元 │ 4.94%│①第1-71期:27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2,235元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689,709元 │50.92%│①第1-71期:2,8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3,036元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1,039,325元 │19.68%│①第1-71期:1,1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8,903元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08,070元 │ 2.05%│①第1-71期:11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927元 │
├──┴─────────┼─────────┼───┼───────────┤
│ 合 計 │ 5,282,455元 │ 100%│①第1-71期:5,615元 │
│ │ │ │②第72期:45,243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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