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40號
HLDV,106,勞執,4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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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賴文義
相 對 人 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3月3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7時前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24,10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請求認可兩造間有 關工資爭議調解案即花蓮縣政府民國106年3月3日之調解紀 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花蓮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經核該調解紀錄並未明確 記載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政府並請其檢送調解方案所載之名冊,花蓮縣政府於 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5日函檢附名冊並稱「調解會當日 ,勞資雙方未敘明資遣費之給付金額,僅表示雙方曾針對資 遣費金額合意並簽訂書面資料,另勞資雙方皆未於調解時提 供相關資料」,有函二份可參。足證聲請人提出員工資遣費 通知書上所載資遣費金額(如主文所示),應為兩造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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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本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