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1號
HLDV,105,訴,27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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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嚴偲琦
被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裕悅
被   告 吳明學(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嚴淑貞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875(1)部分土地(面積423點14平方公尺)歸被告嚴永成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75部分土地(面積423點1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張秀琴、被告吳明學所有,並依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張秀琴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被告吳明學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張秀琴十二分之五、被告吳明學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嚴永成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永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6.16平 方公尺、12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4分之1、張秀琴12分之5、吳明學24分 之1、嚴永成2分之1;張秀琴因雙眼全盲,臥病在床無謀生 能力,希望分割出售土地以支應醫療照護及生活相關支出,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申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土地分割不成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為促進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依鈞院履勘測量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 附圖)所示,由原告、張秀琴吳明學繼續共有附圖所示編 號875部分土地(面積423.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原告12分之1、張秀琴12分之10、吳明學12分之1,嚴永成單 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875(1)部分土地(面積423.14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編號875(1)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是我跟張秀琴現在的住處 ,如果按上開分割方式,我們願意搬家,土地上的房屋我們



自己處理。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判決分割。
三、嚴永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為之辯詞及其餘被 告則以:
(一)張秀琴稱:我眼睛全盲,因為小腦萎縮造成行動不便,需要 臥床使用尿布,但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談。同意分割,分割方 式同意原告所述;系爭土地面對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道 路,路寬可供兩台車會車通行,分割後土地上的房屋我們自 己處理。
(二)吳明學稱: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同張秀琴嚴永成所述。我 也住在系爭房屋,我願意搬家。土地上的房屋我們自己處理。(三)嚴永成稱:同意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所述。附圖所示編號 875(1)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我長久居住的古厝,雖然我 現在不住在那裡,但希望能分到該筆土地,附圖所示編號 875部分土地原來為曬穀場,現為空地,因為張秀琴現在生 病,希望變賣土地,所以該處現為空地比較方便出售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張秀琴因為小腦萎縮步態不穩來門諾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 前即因為嚴重青光眼導致嚴重視力受損,最近一次來院門診 是105年12月13日,當時其坐輪椅,意識清楚可以回答問題 ,同時有癲癇問題,但因為沒有規則服藥控制,偶爾會有癲 癇發生等情,有門諾醫院105年12月19日函可參(卷50頁), 是張秀琴有訴訟能力,得委託訴訟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 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前 所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9至32 頁),堪信屬實。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原告與張秀琴吳明學 是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成為土地共有人,有前 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是於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主張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 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 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得知,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屋前有空地,位置 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屋旁有雜物間如附圖所示斜線C 部分,房屋連接一排圍牆,圍牆中間有牌樓,圍牆內有雜木 花園,土地臨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道路等情(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卷52、53、57至60 、70、71頁)。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西邊鄰接吉興路三段道 路,是分割方式以鄰接道路處長度各2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兩 塊形狀完整、面積幾近相同之土地(鄰路處地籍線長度各為 11.283公尺、11.282公尺),由嚴永成取得附圖所示編號875 (1)部分土地面積423.14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房屋),由原 告、張秀琴吳明學保持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875部分土 地面積423.13平方公尺,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兩造意願之分割方式 ,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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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