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何成健
相 對 人 何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 因情緒不能控制,隨時摔東西,罵任何人、完全失去理智而 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自民國61年5 月2 日起於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住院治療至今,是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倘 受監護宣告,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又本院經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游舜杰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之訊問難 回覆正確之答案但能回答自己之名字,但就較複雜之運算問 題,似有困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6 歲時發病,於58年7 月17日首次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59年 3 月24日出院,復於61年5 月2 日再次至本院長期收治,主 要症狀是思考鬆散、人際退縮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症狀 尚可穩定。104 年7 月間因情緒起伏大、話量多、常有大聲 斥責並有且態度欠友善情形,而轉急性病房治療,穩定後轉 至慢性病房繼續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目前社會、人際及職 業功能明顯退化,需他人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楚,態 度尚可配合,情感淡漠,外觀可維持清潔,僅短暫可切題, 一旦深入即答非所問,否認幻覺,亦未發現明顯妄想內容, 無病識感,智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顯示相對人在一般 事實性知識之豐富程度、一般字詞之運用理解、抽象思考能 力都比一般同年齡差,可能會影響日常情境之理解與判斷。 結論: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發病多年,思考 障礙、社會功能及人際功能明顯退化,雖具有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但對於需決定之較複雜或較重要之事務,極可能因上 述病情致整體判斷力受損,須在醫療機構內其他人部分協助 下,維持日常生活。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相 對人尚未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原 亦請求本院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為重 度精神障礙患者,慮及相對人母親年事已高,對於相對人未 來的個人生活及醫療照顧擔心,故預先辦理相對人之監護宣 告,也是避免往後相對人或是家族一些相關事務的處理繁複 ,故家族推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聲請人為相對人 的哥哥,也是相對人的主要聯絡人,平常主要處理相對人的 生活醫療等相關事宜,病房裡有事需要聯絡,也都主要聯絡 聲請人,未來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相關事 宜。相對人與人溝通困難,被動的回答問話,回答問話時, 內容較多跳躍,有時又出現一些讓人聽不懂的詞句,答非所 問的,不知其所云,與其溝通很費力。其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宣告,經解釋也不清楚,詢問是否認識聲請人,說話內容跳 躍,無法理解其意思表達。相對人外觀服儀尚可,所居住之 病房環境整潔乾爽,醫院除了給予相對人基本的生活溫飽及 醫療方面的照顧之外,平日也給予規律的日常活動安排。相 對人住院身分為政府收治之公務床,相關的住院、伙食費用 等都有政府補助,每月有3000元的營養津貼,可供相對人購 買飲食補充營養,或是日常生活用品及其他疾病醫療相關費 用,相對人每月花費不多,尚有餘錢存戶頭,未積欠醫院費 用。」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2 月 6日花兒家受第106016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囑託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佳 ,長期於軍中服役,對於責任相當看重,現自軍中退休,本 次聲請係為以後照顧相對人和決定醫療相關行為,願意擔任 監護人。最近一次探視是105 年10月相對人回到高雄,聲請 人接回家中約半天,先前大約是一年探視1 、2 次,與相對 人之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認得聲請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及其他手足共有一筆不動產,現在不需處理,若日後因相對 人有醫療相關費用需支付時,會與其他關係人討論是否變賣 土地以支付相關費用。」等節,有該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 社長青字第10670053600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意願並經家
族會議同意而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目前關於 相對人住院醫療及照護亦係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應足認 得以協助相對人未來生活之照顧與規劃。是相對人因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 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