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3號
HLDV,105,監宣,15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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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何成健
相 對 人 何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兄,相對人 因情緒不能控制,隨時摔東西,罵任何人、完全失去理智而 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自民國61年5 月2 日起於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住院治療至今,是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倘 受監護宣告,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又本院經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游舜杰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之訊問難 回覆正確之答案但能回答自己之名字,但就較複雜之運算問 題,似有困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6 歲時發病,於58年7 月17日首次至本院住院治療,曾於59年 3 月24日出院,復於61年5 月2 日再次至本院長期收治,主 要症狀是思考鬆散、人際退縮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症狀 尚可穩定。104 年7 月間因情緒起伏大、話量多、常有大聲 斥責並有且態度欠友善情形,而轉急性病房治療,穩定後轉 至慢性病房繼續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目前社會、人際及職 業功能明顯退化,需他人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楚,態 度尚可配合,情感淡漠,外觀可維持清潔,僅短暫可切題, 一旦深入即答非所問,否認幻覺,亦未發現明顯妄想內容, 無病識感,智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顯示相對人在一般 事實性知識之豐富程度、一般字詞之運用理解、抽象思考能 力都比一般同年齡差,可能會影響日常情境之理解與判斷。 結論: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發病多年,思考 障礙、社會功能及人際功能明顯退化,雖具有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但對於需決定之較複雜或較重要之事務,極可能因上 述病情致整體判斷力受損,須在醫療機構內其他人部分協助 下,維持日常生活。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相 對人尚未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原 亦請求本院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為重 度精神障礙患者,慮及相對人母親年事已高,對於相對人未 來的個人生活及醫療照顧擔心,故預先辦理相對人之監護宣 告,也是避免往後相對人或是家族一些相關事務的處理繁複 ,故家族推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聲請人為相對人 的哥哥,也是相對人的主要聯絡人,平常主要處理相對人的 生活醫療等相關事宜,病房裡有事需要聯絡,也都主要聯絡 聲請人,未來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相關事 宜。相對人與人溝通困難,被動的回答問話,回答問話時, 內容較多跳躍,有時又出現一些讓人聽不懂的詞句,答非所 問的,不知其所云,與其溝通很費力。其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宣告,經解釋也不清楚,詢問是否認識聲請人,說話內容跳 躍,無法理解其意思表達。相對人外觀服儀尚可,所居住之 病房環境整潔乾爽,醫院除了給予相對人基本的生活溫飽及 醫療方面的照顧之外,平日也給予規律的日常活動安排。相 對人住院身分為政府收治之公務床,相關的住院、伙食費用 等都有政府補助,每月有3000元的營養津貼,可供相對人購 買飲食補充營養,或是日常生活用品及其他疾病醫療相關費 用,相對人每月花費不多,尚有餘錢存戶頭,未積欠醫院費 用。」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2 月 6日花兒家受第106016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另囑託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佳 ,長期於軍中服役,對於責任相當看重,現自軍中退休,本 次聲請係為以後照顧相對人和決定醫療相關行為,願意擔任 監護人。最近一次探視是105 年10月相對人回到高雄,聲請 人接回家中約半天,先前大約是一年探視1 、2 次,與相對 人之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認得聲請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及其他手足共有一筆不動產,現在不需處理,若日後因相對 人有醫療相關費用需支付時,會與其他關係人討論是否變賣 土地以支付相關費用。」等節,有該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 社長青字第10670053600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意願並經家



族會議同意而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目前關於 相對人住院醫療及照護亦係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應足認 得以協助相對人未來生活之照顧與規劃。是相對人因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 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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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