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21號
HLDV,105,原訴,21,20170502,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方運雄即輝雄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林淑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年原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
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
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