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峯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偉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 一「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 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游智雄、呂秀蘭、郭峻成及李建忠。高偉峯另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智雄。嗣於106年1月9日20時55 分 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2 樓,警察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智雄、呂秀蘭、郭峻成及李建 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書證及附表三之扣押物在案可佐。又販賣毒品 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次數並非稀少,殊無甘冒持有、交付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 利可圖,堪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獲取利潤 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偉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 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 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詳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示頁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偉峯雖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姓 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據覆略謂「尚在查緝」等語,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9日花檢和仁106偵681字第4920 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3月9日新警刑字第106000344 8 號函附卷可考,堪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如前,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執此規定,
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或無償轉讓 與他人,其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各次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均非鉅額,販售或 轉讓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 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說 明。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供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供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因其內插置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友人借用,此經被告於本院移審 訊問時供陳明確,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規定,於轉讓禁藥罪項下僅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及 追徵。再附表一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金錢或玫瑰石 ,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押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象 │地點 │(新臺幣) │ │ │
├─┼───┼───┼──────────┼───────────┼───────────┤
│1 │游智雄│105年8│游智雄持用門號098806│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3274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16時16│偉峯持用之門號098965│ 自白(他字卷第204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5988號行動電話後,於│ 至第205頁;本院卷第 │支、門號○九八九六五五│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高│ 51頁背面、第95頁) │九八八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花蓮縣│偉峯以800元之對價, │2.證人游智雄於偵訊之證│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新城鄉│販賣數量約0.5公克之 │ 述(他字卷第145頁背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嘉里村│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 │ 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某廟宇│智雄。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徵其價額。 │
│ │ │ │ │ 193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8頁至第90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36頁 │ │
│ │ │ │ │ ) │ │
├─┼───┼───┼──────────┼───────────┼───────────┤
│2 │呂秀蘭│105年9│於左列之時間、地點,│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高偉峯以200元之對價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自白(他字卷第206頁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包予呂秀蘭。 │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花蓮縣│ │ 第9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新城鄉│ │2.證人呂秀蘭於偵訊之證│時,追徵其價額。 │
│ │ │嘉南一│ │ 述(他字卷第159頁) │ │
│ │ │街45巷│ │ │ │
│ │ │口 │ │ │ │
├─┼───┼───┼──────────┼───────────┼───────────┤
│3 │郭峻成│105年9│郭峻成持用門號090345│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0089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23時12│偉峯持用之門號096689│ 自白(他字卷第203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2455號行動電話後,於│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支、門號○九六六八九二│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郭│ 第95頁) │四五五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花蓮縣│峻成以價值3,000元之 │2.證人郭峻成於警詢及偵│罪所得玫瑰石肆顆均沒收│
│ │ │新城鄉│玫瑰石4顆,向高偉峯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安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 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75巷口│。 │ 117頁) │其價額。 │
│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13頁 │ │
│ │ │ │ │ ) │ │
├─┼───┼───┼──────────┼───────────┼───────────┤
│4 │呂秀蘭│105年9│高偉峯持用門號096689│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2455號行動電話聯絡呂│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3時20│秀蘭持用之門號097909│ 自白(他字卷第205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3019號行動電話後,於│ 至第206頁;本院卷第 │支、門號○九六六八九二│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高│ 51頁背面、第95頁) │四五五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花蓮縣│偉峯以200元之對價, │2.證人呂秀蘭於警詢及偵│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 │ │新城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5│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嘉南一│與呂秀蘭。 │ 1頁、第158頁背面至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街45巷│ │ 159頁) │徵其價額。 │
│ │ │口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57頁 │ │
│ │ │ │ │ ) │ │
├─┼───┼───┼──────────┼───────────┼───────────┤
│5 │郭峻成│105年9│郭峻成持用門號090345│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5日│0089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22時4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 自白(他字卷第203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聯絡高偉峯持用之門號│ 至第204頁;本院卷第 │支、門號○九六六八九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1頁背面、第95頁) │四五五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花蓮縣│後,於左列之時間、地│2.證人郭峻成於警詢及偵│罪所得玫瑰石貳顆均沒收│
│ │ │新城鄉│點,郭峻成以價值3,00│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北埔村│0元之玫瑰石2顆,向高│ 9頁背面、第11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偉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其價額。 │
│ │ │ │2包。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13頁 │ │
│ │ │ │ │ 至第114頁) │ │
├─┼───┼───┼──────────┼───────────┼───────────┤
│6 │郭峻成│105年1│郭峻成持用門號038263│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月1日│794號市內電話聯絡高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
│ │ │10時11│偉峯持用之門號096689│ 自白(他字卷第204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2455號行動電話後,於│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支、門號○九六六八九二│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郭│ 第95頁) │四五五號SIM卡壹張及犯 │
│ │ │花蓮縣│峻成以價值3,000元之 │2.證人郭峻成於偵訊之證│罪所得玫瑰石貳顆均沒收│
│ │ │新城鄉│玫瑰石2顆,向高偉峯 │ 述(他字卷第117頁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亞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 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水泥」│。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其價額。 │
│ │ │旁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14頁 │ │
│ │ │ │ │ ) │ │
├─┼───┼───┼──────────┼───────────┼───────────┤
│7 │李建忠│105年1│李建忠持用門號097621│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月1日│8624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21時25│偉峯持用之門號097614│ 自白(他字卷第203頁 │壹月。附表三編號1至2之│
│ │ │分許 │6801號行動電話後,於│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扣押物均沒收。犯罪所得│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高│ 第95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花蓮縣│偉峯以2,000元之對價 │2.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城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嘉里路│包與李建忠。 │ 2頁、第129頁背面至第│額。 │
│ │ │15號 │ │ 130頁) │ │
│ │ │ │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41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78頁至第81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27頁 │ │
│ │ │ │ │ ) │ │
├─┼───┼───┼──────────┼───────────┼───────────┤
│8 │游智雄│105年 │游智雄以價值1,000元 │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月15│之玫瑰石4顆,向高偉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日18時│峯購買數量約0.5公克 │ 自白(他字卷第205頁 │月。犯罪所得玫瑰石肆顆│
│ │ │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9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花蓮縣│ │2.證人游智雄於警詢及偵│,追徵其價額。 │
│ │ │新城鄉│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3│ │
│ │ │嘉里路│ │ 4頁、第146頁背面) │ │
│ │ │15號 │ │ │ │
├─┼───┼───┼──────────┼───────────┼───────────┤
│9 │游智雄│105年 │游智雄以價值1,000元 │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月下│之玫瑰石4顆,向高偉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旬某日│峯購買數量約0.5公克 │ 自白(他字卷第205頁 │月。犯罪所得玫瑰石肆顆│
│ │ │12時許│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第9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花蓮縣│ │2.證人游智雄於警詢及偵│,追徵其價額。 │
│ │ │新城鄉│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3│ │
│ │ │嘉里路│ │ 4頁、第146頁背面) │ │
│ │ │15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於105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游智雄持│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高偉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高偉峯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高偉│ 自白(他字卷第20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峯請游智雄至花蓮縣新城鄉「國軍花蓮│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總醫院」後方「美麗園」卡拉OK見面。│ 第95頁)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上揭卡拉OK, │2.證人游智雄於偵訊之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高偉峯將數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述(他字卷第146頁) │追徵其價額。 │
│ │命1包無償轉讓與游智雄。 │3.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3│ │
│ │ │ 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38頁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 │扣押紀錄 │備註 │
├──┼─────────────┼───────────────┼───────────┤
│1 │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號SIM卡1張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3.照片6張 │定宣告沒收。 │
├──┼─────────────┼───────────────┼───────────┤
│2 │索尼易利信(Sony Ericsson │同上 │同上。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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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為(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
│ │1支 │ │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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