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223號
HLDM,106,花簡,2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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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帳冊參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在自己住宅或家 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 )。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其中1200元 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場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 知追徵其價額;而其中500 元部分,被告辯稱與本案犯罪 無關,因衡之個人隨身攜帶百餘元供日常花用,實屬常情 ,又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金,分別為各賭客所有賭資,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原放置在麻將桌抽屜內,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在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
(二)另據被告供述其每月抽頭所得約5 、6 萬元,衡以沒收處 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 分,從而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 之數額」等事項時,仍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之適用



,則自105 年6 月間至106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前,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合計9 月,以每月5 萬元計,其犯 罪所得為45萬元,再據被告所述查獲日之前一日亦有經營 ,則以3 月間之日數31日計算,1 日之所得約1612元(計 算式:5 萬÷31日,為有利於被告,故小數點以下逕捨去 ),故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3 月1 日間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45萬1612元估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雖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但本案對被告既未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 收,先予敘明,然因此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 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帳冊3 本,因據被告所 述為其所有,經其用以紀錄所收取之抽頭金金額及購買提 供與賭客之飲食、檳榔、香菸等花費,屬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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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