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湘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年,應有社會工作歷練 ,當能以理性態度與人認識交往,卻於面對自己債權人催 討欠款時,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即債權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當甚明;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以文字簡訊恐 嚇之手段、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當時情緒失控之情狀( 見花蓮地檢偵卷第9 頁背面),暨其未婚、無前科(見本 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陳湘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筠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郭榮多借款,嗣因不耐郭榮多 催討還款,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19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8907****號行動電話發送「對 啊我欠你啊,你何必這樣說我,錢還完我也是找人處理你」 之簡訊內容(下稱本簡訊)至郭榮多所持用門號093854**** 號行動電話內,致郭榮多心生畏懼,陳湘筠遂以上開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危害郭榮多之安全。嗣經郭榮多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湘筠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榮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本案簡訊翻拍畫面共2張。
二、核被告陳湘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