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金花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 市場附近某攤位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電 動代步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7 時52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威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8 時10分許對陳金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電動代步 車規格表列印資料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19頁、第24頁、第 26頁至第3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 發生交通事故,雖幸而未致生吳威霆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損
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對於行人及道路上其他 用路人具有危險性,行為仍值非難,惟兼衡本件犯行係騎乘 電動代步車,其動力設計之最高速度不超過每小時9.6 公里 ,有電動代步車之規格表存卷為憑,相較於駕駛一般自用小 客車以上之車輛及機車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險性相對較低, 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 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 頁),即辯護人具狀表 明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配偶逾90歲高齡,及稱其子三男黃 豫樺罹患憂鬱症由被告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辯護人具狀略以:被告家庭狀況為量刑事由有傳喚被告到 庭說明必要而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云云,然查量刑事由為辯護 人得以書狀陳述之事由,並無任何不能以文字敘明之事由, 況辯護人事實上亦於辯護狀中載明而經本院審酌,並無辯護 人所稱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再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吳威 廷證明其車速過快云云,亦與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無涉,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 電動代步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次查電動代步車為 醫療使用,而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業據辯護人提出身心障礙 手冊存卷可考,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堪認 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仍造成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之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 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謹記既以電動代步車 代步則不得飲酒,或欲飲酒則需待酒精濃度退卻安全無虞或 以其他可確保無須行動而不會造成他人危險之方式,不再犯 本件之罪,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年屆 62歲且行動不便等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者,仍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期被告切勿再犯,自誤誤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