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9號
HLDM,106,聲,36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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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君伶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
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君伶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君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案件 ,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判決,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 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111號、105年度簡字第208號、105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5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及受刑人簽名併按捺指印之戳 章1枚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如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105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書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 份存卷供參,然依 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 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 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6月、1年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徒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 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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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