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受刑人趙國凱因如附表所示之 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花 簡字第220號、105年度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 9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