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號
HLDM,106,簡,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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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 年 10月28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號處, 見蔡榮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路旁,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出,竟徒手開啟車門 進入駕駛座,發動並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蔡榮 興報警,警方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 鎮臺30線客城段,發現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隨即盤查並扣得 本案貨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蔡榮興),始悉上情。案經 蔡榮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德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榮興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合法方 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出於代步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0頁 ),即徒手擅自竊取本案貨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有數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 行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自小 貨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業已降低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與女友分手 又失業,心情不好所以才去竊盜等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本案貨車及鑰匙1 支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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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