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貴與吳俊毅之父吳金魚前有齟齬,復於民國105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吳俊毅前往花蓮縣○○市鎮○街00巷0 號吳 宗貴居所,欲找吳宗貴理論。吳宗貴聽聞同居人廖芷宜轉述 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剪刀及水果刀各1 把 ,出門質問吳俊毅「是否為吳金魚之子」一語,復又持上開 剪刀及水果刀趨近吳俊毅,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吳俊毅,使吳俊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吳俊毅、吳足子於警詢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對於被告均不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宗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芷宜於警詢、證人吳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發現場手繪圖、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 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6年刑調字第130號)、刑事 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7張、扣案之剪刀、水果刀各1 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持 刀恐嚇告訴人吳俊毅,行為仍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均遵期報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 度及素行尚認良好;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 告訴,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 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吳俊毅扭打,吳俊毅因而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鼻淺撕裂傷、左側第四五指、右側第二指淺撕裂傷、 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案經吳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吳俊毅指訴被告吳宗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宗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第107頁),揆諸上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