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2號
HLDM,106,易,13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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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貴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宗貴因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3 日辯論終結 ,原定同年月31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106年5月17日 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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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