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50號
HLDM,106,撤緩,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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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柏川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 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於同年5月8日確定 。緩刑期前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緩刑期間內(同 年 5月12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 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 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 【即德國、奧地利現行 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 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 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 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 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 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其於緩 刑期前即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6日故意另犯恐嚇罪, 經本院於 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06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固經本院核閱 上開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惟衡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判決之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全然不同,後案復 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即非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經為緩刑宣告 後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上 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 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除首開前、 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 件顯然未備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首開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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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