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95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金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金木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140,000 元,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38,084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4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均著 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張金木已於民國95年1 月3 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 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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