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7號
TTDA,106,續收,1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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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邱清山 
      劉木雄 
相 對 人 CHANNOK CHOKCHAI(措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NOK CHOKC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2,080日,經警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 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列各 款事由。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 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受收容人護照已逾期,已通知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核發旅行文件,但尚未取得,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 國:六、違反第31 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 ,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 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 此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受收容人於100年9月8日經廢止停留許可,受收容 人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 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三、法院對續予收容審查模式:
(一)2種可能審查模式之比較:法院於續予收容之審查程序, 概略分為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兩類型之操作基準。①形式 審查模式,乃著重於行政機關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作 業,由法院就遣送作業之要件審查,目的在排除明顯不適 當之行政作為,基於強化行政機關執行遣送作業之行政權 能之考量,就遣送作業之細節流程,法院給與行政機關較 大之空間,此觀點下,只要行政機關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 內完成遣送作業者,不論其無法完成之原因為何,只要其



暫予收容之要件事實仍然存在,法院均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暫予收容之要件將與續予收容之要件採取相同之審查基 準。此基準之優點在於既滿足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官保留憲 法原則,又在法院不深入分析執行細節之形式審查,保留 給行政機關較自由之裁量,兼顧行政機關之執行效能提升 與法院審查案件之負荷量減輕。②實質審查模式,乃將法 院對續予收容之審查著重在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保護,即 行政機關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知過程,是否不當侵害人 身自由。此觀點下,行政機關必須係已依法進行遣送作業 之作為而仍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內完成遣送作業者,法院 始准許其續予收容之聲請。暫予收容之要件將與續予收容 之要件採取不同之審查基準,後者除審係在符合前者之前 提下(第一層次),更審查有無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必要 性(第二層次)。此基準之優點在於正視司法保障人身自 由之憲法功能。
(二)實質審查模式之採用: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 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 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 ,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 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針對外國人收容處 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違憲解釋 。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修法,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 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 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 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 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定,為內 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②在



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後,移民法與行政訴訟法之 修正,確實填補外國人收容法制中關於人身自由保護之法 律缺漏。舊法時期外國人受行政收容後,事實上幾乎沒有 向法院尋求實質救濟之可能,歷經大法官作成違憲宣告之 解釋,且立法機關完成修法,現行法規既明定法院進行司 法審查之程序,此項審查必為實質之審查。修法前收容法 制之「實體上法律要件不明確」與「程序上司法救濟不足 」兩項缺失,必須由法院在修法後,根據新法所為之司法 審查中,體現實質之進步。
(三)實質審查之前導原則:①就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 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 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 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 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40日。」關於續予收容之法律要件,法規文義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而續予收容必 須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向法院聲請,為原本暫予收 容處分之延續,法院在審查續予收容事件時,應同時審查 兩層次之要件,即:(甲)是否具有暫予收容之要件(第一 層次);(乙)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 長必要(第二層次)。②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收容處 分,分別有暫予收容(其期間為15日)、延長收容(其期 間為40日)及續予收容(其期間為45日),續予收容為三 者中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最長,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顯然較 大;暫予收容處分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聲請人)為決定 機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係我國法體系下少 數可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法律保留),續予收容則 與通常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相同,必須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聲請法院裁定為之(法官保留,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規定),立法上對於兩者決定機關之劃分,明示續 予收容必須經由法院審查,適用較暫予收容更嚴謹之程序 ;且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性,在續予收容時相對降低,與 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之心證程度相比,法院為續予 收容裁定時,勢必要求更高之證據證明度,對於是否繼續 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採用更高密度之審查。(四)實質審查之基準:①判斷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



足,有無延長必要時,因待遣送之收容,以執行驅逐出境 為目的,必然有一定期間作為遣送作業期間,得否遣送之 關鍵,除移民署,也包含其他機關,不僅在於我國政府, 亦在他國政府,一個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乃是困難之判 斷,此項判斷涉及法律之決策,屬於立法機關。暫予收容 之期間15日,為立法機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規定,該 15日期間為立法判斷下合理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通常作 業期間,聲請人若無法於此項立法推定之合理、通常作業 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必須就其時間為 何不足、何以需要延長等續予收容之核心要件事實,負客 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甲)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 業錯誤、或消極不作業,以致無法在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 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受收容人不應因可 歸責行政機關之原因,而受續予收容所造成之人身自由限 制。(乙)必須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 無法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 業,法院始認為有延長其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有續予收 容之必要。②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裁定時所提出 之資料,與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所持之理 由、及所根據之事實,必有不同,聲請人不能單純重述其 據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之事實,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裁定之理由。聲請人必須更提出其他資料,以支持其續予 收容之聲請。
(五)因此,聲請人聲請本件續予收容,法院先審查原本之暫予 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再審查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有無 延長必要,即依前述實質審查基準檢視本件有無續予收容 之必要性。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本院訊問受收容人,經聲請人 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後,併本件卷宗資料為本件裁定之判斷基 礎:
(一)暫予收容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暫 予收容之積極要件,即受收容人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 緝。」受收容人以船員身分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後於105 年4月20日經廢止聘僱許可,於106年5月19日經查獲時, 已逾期停留,因受收容人無法提供固定住居所、保證人等 資料而無從為替代處分,聲請人乃以此為主要之事實根據



,認為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對 其為暫予收容處分。考量暫予收容處分之判斷涉及第一線 執法人員蒐證之即時能力,對於不當之暫予收容處分,入 出國及移民法另設有收容異議事件之救濟程序(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而受收容人未曾對暫予收容處 分表示不服,依現有資料也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之消極事由,因此聲請人以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之 事實,推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 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可支持其處分之理由。(二)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續予收容必要: 關於本件聲請續予收容之原因,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護 照失效,目前無旅行文件,已為受收容人提出申請,但不 及於15日內完成遣送作業等語。①受收容人違法停留我國 境內時間已久,護照逾有效期間,現無旅行文件,以致聲 請人無法進行遣送作業,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22日已為受 收容人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核發旅行文件,有相符 紀錄或公文影本在卷。無法預期於15日內完成遣送作業。 ②本院支持聲請人之作業,認為聲請人在本件收容情形, 並沒有因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不作 業,以致拖延強制驅逐出境作業流程之情形,已依法合理 為受收容人辦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並無不合理之 延滯,僅因申請旅行文件之流程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 ,而不及於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乃准許續予收容。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顯示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續予收容,爰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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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