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16號
TTDA,106,續收,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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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邱清山 
      劉木雄 
相 對 人 EDI WINARTO(未納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119日,經警於民國106年 5月20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對 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列各款 事由。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受收容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 ,其出境必須先經司法機關同意,因檢察官回復該人口販運 案件尚未偵結,無法執行遣送作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 國:六、違反第31 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 ,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 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 此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受收容人於106年1月21日經廢止停留許可,受收容 人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 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三、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 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 ;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 ,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針對外



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 違憲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於104年2月4日修法,按「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項現行法規定,係內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 自由之法律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暫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 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則為續予收容之法律依據。四、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之收容法制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 容」:
(一)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法制,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近 年之修正為例,①在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關於收容之 原因於當時第38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 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 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 收容之必要。」顯示收容之原因相當概括,並未加以限定 ,凡是「其他在事實上認有必要」之情形,均可構成收容 之原因,外國人遭受收容,未必是基於待遣送之目的,亦 可能係其他管制之目的。②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38 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一、受驅 逐出國處分或限令7日內出國仍未離境。二、未經許可入 國。三、逾期停留、居留。四、受外國政府通緝。」刪除 概括之收容事由,明確將收容之要件規定為「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乃將收容定性為「待遣送外國人 之收容」。同時明列4種要件,惟有符合列舉要件之一者 ,始可對於待遣送之外國人進行收容。自此開始,入出國 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之收容,只能係基於待遣送目的之收 容,其他行政管制目的之收容,已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不



許。③因大法官釋字第708、710號解釋之結果,入出國及 移民法復於104年2月4日修法,如前述,仍然將收容限定 於基於待遣送目的之收容,且就要件更嚴格限於一、無相 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等事由,縮短收容期限,強化司法救濟,並在續予收容、 延長收容程序採用事前之法官保留。
(二)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 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 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規定,關於「經司法或其他機 關通知限制出國」一項,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載明「並 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 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1項中規 範。」即在強調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法制,只能係 基於待遣送目的之收容,因此,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 情形,即屬於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
(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第19條 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 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 ,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 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 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依前項規定遣送 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准許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安置處分之外國人進行「收容」『或』「強制出境」,且 對於強制出境之處分,另設有取得「司法機關同意」之前 提要件。因之,在此規定下,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係 與強制出境並列之規定,並未強調收容係基於強制出國之 待遣送之目的,在司法機關不同意其出境時,仍得對其收 容。②人口販運防制法前述現行法,係於98年1月23日制 定,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收容法制,仍包含其他管制之 目的之收容,尚未將收容定位為待遣送目的之收容,人口 販運防制法將收容與強制出境分別規定,而分別決定,並 無爭議。但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歷上開修法後,既有意將外 國人之收容法制系統化規定,且已將收容定位為待遣送目 的之收容,則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收容,亦應參考入出國及



移民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重行解釋。
(四)當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卻違反安置處分, 經廢止停留許可,遭強制出國處分後,如主管機關依人口 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對其收容,該收容之性質,在入出國 及移民法修正後之現行法下,應理解為:①人口販運防制 法規定之收容,仍然必須滿足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收 容要件,收容有關之期限及司法救濟程序均應適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之規定。②主管機關固然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規定予以收容,但若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司法 機關不同意其出境,致強制出國處分無法執行,此時,同 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規定之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四、本件受收容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經安置後, 因違反安置處分,於106年1月21日經廢止停留許可,於106 年5月20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因無資力繳納罰鍰及購買 機票,且檢察官表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尚未偵結,未同意 出境,有相符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相關筆錄在 卷:
(一)受收容人既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且該案件現 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偵結而未同意受收容人出境,足 可認定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無法完成遣送作業,主要之原 因即在於尚未取得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司法機關之 同意,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無法執行 遣送作業。關於機票費用、罰鍰等因素,尚非本件無法完 成遣送作業之原因。
(二)受收容人因司法機關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未同意其出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6款「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規定之得不暫予 收容之事由。本院審酌:①其不能出國之原因,繫於該人 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刑事偵審作為,而刑事偵審結果又無 法期待其終結之時日,換言之,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 之司法機關何時將同意受收容人出境,並非本院、聲請人 、或受收容人可得掌控。本院如果准許本件續予收容,聲 請人依舊在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限制下,無法執行遣 送作業,則將來之收容期間,將成為既限制其人身自由、 卻又無法完成遣送作業之行政目,與現行法已將收容定位 為待遣送目的之收容,有所不符。②我國現行法已無舊法 時絕對不定期之收容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現行法,對於 待遣送外國人之收容僅可暫予收人(15天)、續予收容( 45天)、延長收容(40天)各1次,合計100日(即使多次



收容,合計期間亦為10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規 定參照),可知收容期間屆滿後,聲請人仍必須釋放受收 容人,讓無居留、停留許可之外國人居住我國境內之情形 ,勢必發生;換言之,由於外國人未遭收容又未有聯絡方 式、以致主管機關難以聯繫並難以執行遣送作業,因而發 生外國人違法停留我國境內破壞入出國行政管制之情況, 乃現行法著重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面向時之不可避免發生 之風險。③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上開規定及目前其刑事程序 作業之情形,在無法預期受收容人何時可取得出境同意之 情形下,於無法實際執行遣送作業(因為未取得人口販運 防制法之同意)之共同前提下,究竟將其(暫予)收容15 日後釋放、(暫予、續予)收容60日後釋放、或(暫予、 續予、延長)收容100日後釋放,對於聲請人將來(即該 司法機關同意出境之日)執行本件遣送作業,及可能之入 出國行政管制風險,並無明顯影響,聲請人在收容期間, 無法實際辦理遣送作業(因為未得同意),法院是否准許 續予、延長收容,只是延後受收容人釋放之時點。反之, 若可明確知悉該司法機關將於60日內或100日內准許出境 ,則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所能確保遣送作業執行可能性、 維持入出國行政管制之有效性乃大幅提升,對於受收容人 續予收容乃至於延長收容之必要性,隨之明顯。受收容人 預期獲承辦司法機關同意出境之期日,是否得明確特定、 能否有高度之預見,為法院審酌是否准許續予收容裁定之 核心因素。④本件受收容人在承辦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 司法機關同意其出境前,聲請人勢必無法執行遣送作業, 只能單純將其收容。本院在無法得知該司法機關何時會同 意受收容人出境之情形下,續予收容與聲請人將來遣送作 業之執行間,未有合理之關聯,無助於確保遣送作業之執 行、也無助於入出國行政管制之達成。若准許本件續予收 容之聲請,乃基於薄弱遣送作業執行可能性、入出國行政 管制之有效性,而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故本院基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不予收容 事由之意旨,認為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尚無必要性。五、綜上,受收容人無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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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