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號
TTDV,106,訴,8,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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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原榮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慧慈 
      洪惟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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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