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號
TTDV,106,訴,42,2017050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蔡侑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適格,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 ,具有及早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排除無益訴訟之功能。原告提 起訴訟而當事人不適格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秀珠林玉暖謝沛珉(下合稱系爭債 權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 義係系爭債權人就登記被告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路00○00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實行 抵押權,變價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因信託而 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但因系爭房地 已遭強制執行,無法塗銷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債權人對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系爭債權人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為系爭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被告,原告對於系爭執行 事件而言,居於強制執行程序外之第三人地位,如果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害及原 告權利,原告得以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前提 ,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此異議之訴之目



的,在排除系爭債權人對於被告名下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權 利,系爭債權人之權利將因異議之訴直接受影響,原告應依 上開規定,以系爭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以其 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為原因,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聲 明內容卻欲撤銷系爭債權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權利,姑 不論信託關係本身不足以作為前揭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返還房地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針對系爭債權人之 權利,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 院命補正,闡明發問是否追加系爭債權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原告未為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因此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系爭債權人對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以系爭債權人為訴訟被告, 經闡明後而未能補正,本件異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從而, 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缺乏主觀訴之利益,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