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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7號
TTDV,106,簡上,1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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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周昂勳 
      周玉英 
      周添來 
      周添茂 
      周添德 
      周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 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為管理之國有原住 民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周阿金現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惟周阿金因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應塗銷其耕 作權登記,其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 承人,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得以系爭土地執行 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耕作權登記,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耕作權登記塗銷。三、原審否定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提起塗銷耕作權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未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系爭土地為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依系爭辦法而以原委會為管理機關,上訴人



為執行機關;在耕作權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得以執行機關地位,依系爭辦法第16條提起塗銷耕作 權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結論,亦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 關,有提起本件塗銷耕作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耕作權登記塗銷 。
四、①「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 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系爭辦 法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現登記之管 理機關為原委會,有土地謄本在卷,同時,上訴人依此規定 ,為系爭土地關於系爭辦法所規定事項之執行機關。②「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 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為系爭辦 法第15條第1項關於耕作權處分權限制之規定,就其違反之 效果,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 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③合 議庭基於後述4面向之理由,認為上訴人得依系爭辦法第16 條規定,對於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耕作權人,提起 塗銷耕作權訴訟,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廢棄原 審判決:
(一)自法規規定:①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 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 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乃大法官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模式。系爭辦法 係由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而發布 之法規命令,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等事項及各相關機 關單位之職務分配,不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行使,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均以法規命令之形式 加以劃分;關於何機關得作為提起訴訟之機關之職權,參 酌我國法律規定中,多未對於提起訴訟之機關,另為明定 ,只要人民沒有重複被訴之危險,亦同屬乃法律執行之細 節,法院應承認行政機關所得安排之起訴權限機關,足認 鄉(鎮、市、區)公所提起訴訟之權限,得由法規命令形 式之系爭辦法賦與。②對於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 之情形,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已明列效果,依其規定之 文義內容,既明示鄉(鎮、市、區)公所得「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並「應依」「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 請法院塗銷登記」等文字;且第16條之規定內容,未提及 其他主體,足以得知該規定之所謂收回土地之機關、及提 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機關,均指鄉(鎮、市、區)公所而 言,鄉(鎮、市、區)公所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之文義 ,具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權限,該規定可理解為「 『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上訴人依此規定,在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具 有當事人適格。
(二)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現行系爭辦法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耕作權 處分權之限制及塗銷耕作權登記等規定,均與「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內容相同。針對違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即系爭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情形,由執行機關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即系爭辦法第16 條),對違反規定之耕作權人提起訴銷耕作權登記訴訟, 最高法院肯認鄉(鎮、市、區)公所之當事人適格,參考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系爭辦法現行規定 內容,與「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相同,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解釋,亦應相同。
(三)本院相同事件之見解:本院之向來見解,亦肯認鄉(鎮、 市、區)公所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提起塗銷耕作權 登記訴訟,參照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97年度東 簡字第217號、97年度東簡字第135號、96年度東簡字第 234號、93年度東簡字第249號、90年度東簡字第238號、9 0年度東簡字第239號、8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結論 ,亦肯認鄉(鎮、市、區)公所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 ,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原審援引之實務案例,也採相同見解:系爭辦法第16條業



已有「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之文字,原審判決卻認為「法無規定或法律授權原告( 即執行機關鎮公所)得代表國家對周阿金提起塗銷系爭耕 作權登記之訴訟」,已忽略上開法規之文義。原審判決援 引之實務判決(即原審判決理由提及之「卷附第43頁至第 47頁」資料」),只是肯定原委會基於其主管機關立場, 亦有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其裁判理由 ,並未否定鄉(鎮、市、區)公所之當事人適格;且原審 所援引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原 審卷第43至45頁),其原因事實乃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主 張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之「舉重明輕法理」,認為鄉公 所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等語,詳 如判決所載,是以該判決乃否定鄉(鎮、市、區)公所以 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非否定鄉(鎮、 市、區)公所以系爭辦法第16條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之當 事人適格,判決理由提及「雖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 、第19條第2項均有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訴請法 院塗銷之規定,然此係指原住民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時,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 16條、第19條第2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但並不表示鄉( 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得本於所有權為權利之 主張」明確指出:鄉(鎮、市、區)公所得在耕作權人違 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依系爭辦法第16條提起 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僅是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得本於 所有權為權利之主張」而已。是以,原判決引用之實務判 決見解,並未否定上訴人於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死亡之周阿金生前有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 第1項之情形,得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對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從而,原審判決認為 上訴人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爰有違誤,其訴訟程序 致當事人未獲法院實質審理而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合議庭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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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