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景淇
相 對 人 莊筑安
關 係 人 莊永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筑安(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景淇(女,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筑安之監護人。
指定莊永昇(男,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筑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於民國102年4月19日 車禍後,雖經緊急送醫開刀救治,惟迄今對外界均無反應, 日常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莊永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莊景淇係相對人莊筑安之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0及11 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2頁),復經本院在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路 000巷00號住處,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下稱臺東分院)身心科王鈺淵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躺臥在床、對本院點呼沒有反應、臉部也沒有喜怒哀樂表 情、已氣切、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言語、需灌食,鑑 定人則稱:相對人躺臥在床,四肢無法運動,對於指令也 沒有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
,經初步鑑定結果有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 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30及32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於102年4月19日因車禍被送到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出院後除眼睛不自主睜開外,對外界皆無反應迄今,領有 第一類極重度殘障手冊,平日躺臥於床上,雙眼張開無目 光接觸,對問話無法回應、無法言語、無法自行移動、行 動或依指令動作,對聽覺刺激無反應,肢體對刺激痛覺均 不敏感,並有氣切造口、裝有鼻胃管及全日包覆尿布,已 呈現無明顯意識狀態功能,大小便靠他人協助,移動全需 他人協助代勞,無法自行處理排便與沐浴衛生,亦無法表 達需求,定向感、記憶、判斷、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均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又相對人之臨床失 智評定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則為40/100、日常生活功能上 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 已達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呈現 無意識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 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 腦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之末期失智,並因此症狀已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臺東分院106年5月16日北總東醫企 字第10641001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傷併顱內出血引起末期失智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莊筑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 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至4、 7至11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站 立,由鼻胃管進食及插尿管,平日居住在自宅,房間乾淨沒 有異味,對外沒有反應,由外傭24小時照顧,領有第一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身體狀 況良好無慢性疾病,從事農會職員,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加上利息收入約10,000元、基金14,000 元,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及相關生 活基本支出每月15,000元,並住於距離受監護宣告人住處不 到10分之自宅,每天訪視受監護宣告人次數2至3次,協助外 傭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與兩造之父,也負責受監護宣告人與兩 造之父之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及陪同就醫,係受監護宣告 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據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由外傭24小 時照顧,照顧品質很好,暫不考慮送至機構,另關係人莊永 昇係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哥,從事臺鐵人員,每月薪水約50,0 00元,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每週約有 5日至受監護宣告人住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與兩造 之父,家庭會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莊永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莊永 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11 日府社福字第1060093587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現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 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1頁),由其任監護 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莊永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莊永昇係兩造之兄,平日即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 對人,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 定確定後,應會同莊永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