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兢堃
相 對 人 唐漢福
關 係 人 蔡華沼
唐怡
唐妍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漢福(男,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唐兢堃(男,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蔡華沼(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兢堃為相對人唐漢福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6月5日間因罹患血管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 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妻蔡華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 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記載:第一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17.2即智商69-50 ;ICD診斷:290.41即動脈硬化性癡呆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0及52頁),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前往相對 人所在之臺東榮民醫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林文斌身心科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年籍等項,相對人答以:「(問:你是唐 漢福先生嗎?)是。」、「(問:你知道你的生日嗎?)6 月6日。」、「(問:在場這二位你認得出來嗎?(指聲請 人及關係人))我太太、兒子。」、「(問:現在住哪裡? 地址是否知道?)勝利街333號。」、「(問:平常有作什 麼活動?)晚上太太會帶我去散步。」、「(問:白天有作 什麼活動?)(未回答)。」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及 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3及45頁);再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6年開始出現記憶力及判斷力變差 ,曾把洗衣精當成開水喝或吃壞掉的東西,長途開車走原本 熟悉的路線變得困難,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檢查,簡易智能 量表呈現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接著脾氣變差、常與朋友爭執 、被詐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我吹噓、有婚外性關 係、不愛洗澡、懷疑朋友偷錢、在臺東市區開車走錯路,10 5年10月突發右側上肢無力,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經電腦 斷層掃瞄顯示有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及陳舊性腔隙腦梗 塞,目前住在家中由聲請人夫妻與關係人,日間則在臺東聖 母醫院接受日間照護。又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 ,注意力集中,情感侷限,態度合作,可遵從指令做簡單動 作、自行走動、簽名及認得主要照顧者,但動作緩慢、容易 誤認,對語句理解需較長時間,亦對時間及地點回答有些許 錯誤。經CDR、Barth el Index測驗,CDR=4,屬極重度失智 ,Barthel Index= 0/10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 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 ,對照相對人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現象,測驗 中表現為血管性失智所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判 斷或解決問題能力明顯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包括進食 、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監督輔佐,相對人於執行事務時 ,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部分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協助。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程度為中度,並 因此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6年3月28日北總東醫 企字第106410013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2至85頁)。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因有中度血管 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 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妻蔡華沼及女唐怡、唐妍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本院106 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及93至94 頁)。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受監護宣告人領有第一類失智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 中風、糖尿病、白內障,主要生活自理能力幾乎需倚賴他人 協助,表意未受他人限制,卻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意思,受監 護宣告人目前由其妻在家中照護,每週1、3、4、5上午8點 半至下午4點半至聖母醫院日照中心,照護環境皆良好,又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任職營造業,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穩定,日前購入備 有電梯之公寓供受監護宣告人使用,預計每週與受監護宣告 人同住3至4日,亦維持每日返家用餐,監護時間良好,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年事已高,確診罹患老年失智症多年,10 5年罹患中風,未來身況若嚴重至臥床,聲請人與其家屬預 計安排入住機構給予全日型照護,照護費用仍由受監護宣告 人存款給付,經評估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平日協助處 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並經家屬會議決定通過,由擔任 應無不適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2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60 035063號函檢附之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聲請人聲請
本院指定關係人蔡華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關 係人蔡華沼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 人唐怡、唐妍君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上開同意書、關係人蔡華沼簽具之同意書及本院106年4月 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及93頁),並經 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蔡 華沼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精 神狀況佳,生活完全自理,身心狀況良好,受監護宣告人病 後皆由關係人蔡華沼協助照顧,關係及互動良好,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蔡華沼擔任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 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蔡華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蔡華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 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