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景天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
(105年度家救字第5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 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親字 第18號受理在案,其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日撤 回起訴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5親18審理卷第107頁反面)。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
三、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馬玉興之親緣關係,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由國庫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見本 院卷第68-76頁)。而本件既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而 終結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訴訟費用。四、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似 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據此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意旨)。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僅係就核
定程序標的價額之基準時點(即請求時之交易價額)為規定 ,至於為程序標的價額核定之另一基準要素——即程序標的 之範圍,則應視法院於核定時原告(或非訟聲請人)所主張 且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例如原告〈或非訟程序之 聲請人〉於起訴〈或聲請〉時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或聲請 費〉,其後若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固不得請求退還撤 回或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如 於法院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前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法院 亦僅得依撤回或減縮後之請求範圍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並 據以計算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二)準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受訴訟救助者 ,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規定觀之,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係依法律規定而得以 暫免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並非於法院准予訴訟 (或非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時,由國庫代墊裁判費或視為其 已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係於本案 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終結而應負擔程序費用時,始有繳 納裁判費等程序費用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以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 人)於裁判確定或程序不經裁判而終結前所主張且尚繫屬於 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 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係人)徵收之程序費用額。從而, 本件原告既已撤回起訴,自無應予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及應 向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
(三)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起訴 (或聲請)之情形,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意旨,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非訟程序之 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甲說及研討結果)。 惟:
1.姑且不論上開見解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關於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否亦為相同解釋,因上開見解不僅忽略 如前揭㈠所提及之核定程序標的價額基準範圍之議題,致 於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 ,反係依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或減縮後尚繫屬 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應向原 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應徵收之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而與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撤回其全部請求之情 形在解釋上產生無法自圓其說之困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3 條僅適用於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之全部,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且上開見解似係誤解訴訟(或非訟)救助制度之效力,致將 之與其他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為差異處 理。詳言之,為勞工之原告對其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雖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惟仍應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其後 勞工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撤回全部起訴,因原 告如未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無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徵收裁判費 之理,則於原告撤回起訴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
3.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亦係依法——即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以下之規定而有暫免徵收裁判費等效力 ,並非依法院之裁定內容判斷訴訟(或非訟)救助效力之範 圍。從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如於程序 終結前撤回其請求之全部,除另有當事人(或非訟程序之關 係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外,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 職權逕行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 之聲請人)徵收裁判費。否則於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 回或減縮其請求之一部時,第一審受訴法院僅得依其撤回或 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 與計算應向原告(或非訟程序之聲請人)徵收之裁判費;於 受訴訟(或非訟)救助者撤回其請求之全部時,第一審受訴 法院反竟須依其最初起訴(或聲請)時或撤回全部請求前最 後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
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此反而置撤回全部請求之受訴訟(或非 訟)救助者於更為不利之地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 經濟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撤回起訴,自不得依原告於撤回前 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計算 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判費後,確定應向原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五、至於雖另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 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 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 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 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 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 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 無疑。準此,本件固應由原告負擔16,800元之鑑定費用,惟 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條之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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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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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16,8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105親 │
│ │ │18審理卷第68-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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