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補費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號
TTDV,105,訴,26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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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翁正勳 
被   告 鈺運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1日簽訂新船建造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造長11.95公尺、寬2.69 公尺 總噸位約3.5 噸之玻璃纖維新船乙艘(下稱系爭船舶), 系爭船舶建造總價為75萬元,預定交船日為104年2月15日 。詎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前往被告船廠,發現被告尚未開 始建造,原告遂表明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7 萬元定金 ,因被告一再保證會履約,原告乃同意系爭船舶由被告繼 續建造,兩造並合意減少價金21 萬元,且被告應允於104 年4月底交船。原告自104 年4月起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 ,共計交付船款(含定金)36萬元與被告,嗣兩造陸續約 定於104 年5月30日、同年7月底、同年10月底交船,原告 於約定交船日原委請裝設航海儀器及引擎之公司前往安裝 ,均因被告未遵期完工致航海儀器之裝設一再遲延。原告 復於104年1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完成工作,被



告猶未完工,原告始於105年3月31日將系爭船舶拖回,並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毋庸再給付被 告剩餘款項。原告陸續於⑴104年5月間墊付工人工資1萬2 ,000元;⑵105年墊付訴外人莊建豐造船費用3萬元;⑶10 5年3 月間墊付油漆費1,050元、工人工資4萬元、拖運費4 萬4,000元、沙包費用(用以平衡船身)1萬元,加計先前 交付船款36 萬元,合計原告已付款49萬7,050元,付款率 達92%,顯逾系爭契約第7條之付款約定,原告屢次前往被 告船廠查看建造情況,並請求被告修補已發現之瑕疵,被 告均未修補,致原告於取回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有 船艙進水、船體表面粗糙未上漆打蠟、船體傾斜一邊而須 於船艙中開挖加入水泥塊平衡船體、駕駛台及船艙之施作 瑕疵,因而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30萬3,335 元(含材 料費8,335元、僱工施作費7萬元、瑕疵修補費用22萬5,00 0 元);又因系爭船舶有諸多瑕疵,致原告於使用不久後 ,欄繩柱突然斷裂造成船體破損,原告因此另支出修繕材 料費1萬3,593 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5條承攬 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31 萬6,92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建造之船舶駕駛台非原告指定 之樣式,不符原告之要求,因而要求被告重新開模製作, 原告除簽約前提供圖示外,並未修改設計,足認系爭船舶 延遲交船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僅介紹莊建豐予被告施 作開模部分而已,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莊建豐間,原告 並無支付莊建豐承攬報酬之義務;另船舶於交船前均會下 水測試是否具備安全性,並由船廠負擔船舶下水測試之拖 吊費用,兩造就系爭船舶下水測試之拖吊費用有口頭約定 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拖運費4萬4,000元,顯屬有據;系 爭船舶於下水測試時,原告發現有船艙進水、船體表面粗 糙、未上漆打蠟、船體傾斜需在船艙中開挖加入水泥塊以 平衡船體等諸多瑕疵,豈可因原告將系爭船舶取回等同於 承認已完工?況危險移轉僅係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何 人負擔之問題,對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影響, 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修補費用,顯非可採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28元,及其中80萬3,33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萬3,593元部分,自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承攬系爭船舶之建造,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船舶之駕駛台、船體等規格圖,原告又於104年2月底、同 年6 月17日針對船體部分提出二次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遵 期完工,兩造因而同意延長工期,詎於104年9月初系爭船舶 之駕駛台接近完工之際,原告復於同年9月8日要求變更駕駛 台外觀設計,被告告知需延長工期並另付15萬元之費用,原 告同意並表示將自行委託莊建豐開模施作,就莊建豐與原告 間因承攬所生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延遲交船乃原告一再 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同意扣除21萬之 承攬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有違常理;就油漆費1,050 元部 分非屬修補費用,而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中旬下水測試完畢 ,雙方原定於同年4月1日交船並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同年 4月1日凌晨向警局謊稱為所有人,自行拖走系爭船舶,可視 為原告已同意完工,因系爭契約之履約地為屏東,兩造亦未 約定就系爭船舶所生之托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又系爭船舶既由原告取回,危險已移轉由 原告承擔,原告事後僱工修補,顯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未舉 證系爭船舶有何瑕疵,被告亦否認有瑕疵,縱有瑕疵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不無疑義,及原告從未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是 以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一)兩造於103 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 造系爭船舶,系爭船舶建造總價為75萬元。約定建造時間 自103 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依系爭契約價金之 給付方式為:⒈訂約日給付定金7萬元;⒉新船脫模給付1 9萬元;⒊新船建造至蓋甲板時給付19 萬元;⒋新船建造 至駕駛室完成時給付19萬元;⒌新船建造完工交船日給付 尾款11萬元,開票1個月。
(二)原告陸續自104 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 同年5月27日及105年1月22日各匯款7萬元、8萬元、5萬元 、6萬元、3萬元,共計29萬元與被告。
(三)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拖離屏東縣,並 運往臺東縣蘭嶼鄉置放,系爭船舶目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1萬6,928 元、違約金 50萬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 條 規定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 完工,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1萬6,928元部分: 1.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30萬3,335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需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 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 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 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 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86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 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 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 」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 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 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 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 相同。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 瑕疵,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 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 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 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 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 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 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 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⑷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已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運往臺 東縣蘭嶼鄉置放,系爭船舶目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船舶已交付予原告使用, 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已於105年3月31日完成驗收程序 ,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應就其發見之瑕疵 依保固責任之約定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原告雖 主張其已於105 年3月3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 主張系爭船舶有船艙進水、船體表面粗糙未上漆打蠟、船 體傾斜一邊而須於船艙中開挖加入水泥塊平衡船體、駕駛 台及船艙之施作瑕疵,因而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30萬



3,335元(含材料費8,335 元、僱工施作費7萬元、瑕疵修 補費用22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船舶瑕疵照 片、估價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34至50頁 、90頁),並有證人周于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 月26日系爭船舶有進行下水測試,測試時船剛下水的時候 就發現船身傾斜、試船的時候無法開到極速,因為船艙後 面積水,電瓶室都快淹滿了,不符合試船程序,油箱很髒 ,油水分離器吸的油都是雜物,有水、纖維跑到油箱裡面 ,再試船的話會造成損害,所以就終止試船。」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可佐,堪信系爭船舶確有瑕疵存 在,且原告為修補系爭船舶之瑕疵,支出30萬3,335 元之 修補費用。惟原告於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前,並未先請求被 告修補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 自行修補之前有無催告被告修補?)沒有,因為我覺得被 告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我就不會再找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則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 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⑸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船舶既經定作人即原告受領,並有上開瑕疵,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即被告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復無確定期限,則 原告於行使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被告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 此時始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中已表示系爭船舶有瑕疵,並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旨(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瑕疵給付依關於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之要件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損 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修補系爭船舶瑕疵所生之30萬3,335 元損害 ,應屬有據。




2.因系爭船舶瑕疵,致原告於使用後,欄繩柱斷裂造成船體 破損,因此另支出修繕費1萬3,593元部分: 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 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船舶有諸多瑕疵,致原告於使用不久後 ,欄繩柱突然斷裂造成船體破損,因此另支出修繕材料費 1萬3,593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0頁)。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修繕材 料費1萬3,593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船舶瑕 疵,致其於使用後,欄繩柱斷裂造成船體破損之事實,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新船完工日若逾期,乙方( 即被告)一日需付總金額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5 頁 )。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建造時間雖係自103 年9月1日起 至104年2月15日止,惟兩造嗣合意將完工交船期日延至10 4年4月底交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4 年3月3日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105年3 月31日已自行僱工將系爭船舶運往臺東縣蘭嶼鄉置放,系 爭船舶目前於原告占有管理中,堪認系爭船舶已於105年3 月31日經原告完成驗收,業如前述,故自104年4月30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計逾期335天,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建造總價75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 違約金為1,256萬2,500 元(計算式:75萬元×0.05×335 天=1,256萬2,500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工程因原 告多次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故其未逾期完工等語,惟 被告對於所稱變更設計及對於工期之影響等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應予延展工期,是被告前揭抗辯尚 難憑採。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 之相關資料,或可供本院酌定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惟參酌 被告未按時完工致原告所受損害,係未能及時取得系爭船 舶而無法使用之損失,併考量系爭船舶工程中,兩造所約 定之船舶價金、被告施作之情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 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以系爭 船舶約定建造價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7萬5,000元(計 算式:75萬元×1/10=7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8,335 元 (計算式:30萬3,335元+7萬5,000元=37萬8,335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8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5 條承攬瑕 疵擔保請求權及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335元,及自105 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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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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