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4號
TTDV,105,消債更,6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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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豐源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豐源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台中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勞工保 險局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67,061元 ,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2年內總所得約782,950元, 須扶養母親,無力清償債務,民國95年時曾與最大債權銀行 成立協商,但因工作變更、不適應,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查:(一)聲請人於95年成立協商時,平均每月所得約在18,300元至 16,500元間,有勞保資料在卷,僅與當時之基本薪資相當 ,不易籌措多餘金額以按協商結果清償,聲請人之所得無 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尚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二)①聲請人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陳報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約 1,067,061元,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常見之約定,以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 相當於將有約13,338元衍生利息債務。此外,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事件中,各債權人陳明本院之 債權金額,均已提高,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之情況,明 顯較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更為嚴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 ,勢必提高。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均有固定 收入,月薪介於40,100元與11,100元間,目前之月薪則為 21,000元。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及項目 ,僅概括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與受其扶養之 母親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 與本條例「必要支出」兩者之差異,後者高於前者,參考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即使以聲請人陳報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1,000元薪資, 僅與目前基本薪資相當,扣除其與所扶養之母親之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後,無力負擔上開利息,難期待有能力清償債 務。③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房屋1棟,無法妥適清償債務, 以目前資力狀況若不由法院依本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所 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 存條件,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 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 件,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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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