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已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 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 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 難認良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 程尚屬平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6頁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白色登山型腳踏車1輛,業經 被害人陳昱名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東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8時23分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秀泰影城」旁,見陳昱名所有之白 色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陳昱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家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昱名於警局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