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鄭進安前①於8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3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 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再經本院於90年3 月4 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3 月30日確定,於91年1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是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自 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 26日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3 年7 月15日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 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追訴處罰,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 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鐵工」 ,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燈泡等物,並未扣案,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