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所載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潘榮翔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潘榮翔 違反緩刑之履行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 字第14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自106年2月8日至106年6月7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 銷緩刑宣告,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論以累犯之部分容有誤會。 被告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職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潘榮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原 交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2 日23時許起至翌(3)日0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 「隨意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旁,為警 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潘榮翔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 屬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