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6號
TTDM,106,易,106,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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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孫榮華明知其未曾經歷佛教授戒儀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5時許,身著袈裟、假扮受持 佛教戒律之僧伽,前往臺東縣○○市○○街000 巷000 號「 定慧精舍」,向羅陳雙妹佯稱:伊係佛教徒,希望能資助回 北部坐火車金錢等語,致羅陳雙妹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 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與孫榮華;而孫榮華於離 開上址前,見佛堂無人看守,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自置放該處之大罄缽內,竊得現金100 元,其後旋離去 現場。嗣於106 年1 月1 日,孫榮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並經警向羅陳雙妹查證其身分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15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 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2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0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陳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頁 )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案資料照片4 張 (警卷第11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5 年 1 月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4 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4 年9月1日 期滿執行完畢;2 、105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確定期日: 105 年11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 本件財產犯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尤其被告係利用佛教徒即被害人羅陳雙 妹之善心,並於佛堂清靜地而為本件犯行,顯破壞被害人 羅陳雙妹宗教信仰之安寧平和,復未積極與其達成和解, 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因家境清寒、三餐不繼始為本件 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57至58 頁)在卷,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加以所詐、竊得之 不法利益亦僅800 元、100 元,所生損害同非鉅大;兼衡 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8頁 )、自陳身體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羅陳雙 妹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正效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民眾財產權益)、被告各犯行間 之關連性(均係於105 年11月26日所犯,且具有時、空上 之緊密關連)、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業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被害人羅陳雙妹 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利 用他人宗教信仰施行詐術,或於宗教場所進行竊盜,均已 影響宗教信仰之純潔與安寧)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竊盜犯行各獲有現金800 元 、100 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俱屬犯罪所得,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 既皆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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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