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1號
TTDM,106,原訴,1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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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6、17列之「 100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 ;刪除第17、18列之「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第18列之「,又撤銷假釋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更正為 「;又上開94年度訴字第3185號案」;第20列之「其餘不應 減刑之部分」更正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㈡增列證 據:被告林燕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5 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99、100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復犯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105年10月4日為警緝獲後,向警供承於同年月2 日施用海 洛因,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2第3頁),而警方 於斯時並未同時查獲被告攜帶海洛因、毒品殘渣袋、注射針 筒,或吸食器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偵查機關於被 告自白前即已察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構成自首。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 ,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刑責,尚屬適 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



品係向某案外人購買(姓名詳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該局106年4月6 日東警刑 偵三字第1060015215號函、該署同年月21日東檢德盈106 毒 偵緝字3字第5548號函(見本院卷第79、81 頁),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 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次漠視法令規 定而違犯本件,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需扶養患類風溼 性關節炎之母親、因工傷意外造成腦傷之哥哥(均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14歲、11歲小孩各1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 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 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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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