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汪良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汪良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 案,該判決正本並經囑託其所在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之長官送達,而於106年4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然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6年5月9日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其所在監 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長官送達,而於106年5月12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 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