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汪良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良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汪良忠於民國106年4月7日收受本案判 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