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74號
TNDV,106,除,7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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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戊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1月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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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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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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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將寶實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袋寶塑膠機械廠│105年4月11日│7,400元 │ZF7893054 │
│ │限公司許國松 │銀行永康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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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