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3號
TNDV,106,訴,43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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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林雍雅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已明定:「…。借款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 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 既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兩造之約定 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林雍雅林威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雍雅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 告林威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 元,雙方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 20日起至124年1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 指數房貸利率月調加年息1.28%機動方式計算;若借款人每 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 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在再加2%計算利息;另借 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依本金未償還額,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雍



雅自105年1月20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8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積 欠本金621,218元、已到期違約金31,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林威全為被告林雍雅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0061號函 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雍雅邀同被告林威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53,1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8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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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