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0號
TNDV,106,訴,37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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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謝然揮
被   告 謝萬發
      謝柯梅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蓉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明書即謝昇之繼承人
      謝武雄
      謝春生
      李劉玉花
      謝秉君
      黃陳嫊珍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陳李鴛鴦
      謝金虎
      謝永福
      李吳絹
      謝啟
      謝林秀里
      謝建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敏
被   告 蔡金磮
      鄭銀壽
      鄭銀發
      鄭銀和
      謝芙蓉
      謝政憲
      李長松
      李麗花
      謝一榮
      謝金塗
      謝金福
      謝金柱
      黃謝秀美
      鄭黄麗秀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憲
      謝雪莉
      徐謝秋英
      謝鴻儀
      謝秉蒼
      謝雅玲
      謝翠芬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憲德
      謝定和
      顏謝素華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明訓
      謝樺昇
      謝海山
      謝孟哲
      謝昭雯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阿飛
      謝阿明
      謝阿進
      謝友仁
      富喬
      坤霖
      李志堅
      呂文琳
      黃柏巽
      鄭能安
      王聖傑
      坤樹
      坤松
      鄭阿美
      廷茂
      李榮彥
      陳衍良
      黄蘇玉里
      劉綉英
      陳勇志
      宗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被   告 鄭國龍
      維哲
      志宏
      李榮貴
      石培民
      政欽
      雅雲
      貴惠
      余振銓
      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已不具個人使 用收益性,其市場價值與一般可開發建築之住宅區或商業區 土地有所差別,爰請求被告柯梅、明憲、明蓉、明 君、明書應就被繼承人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73 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百成、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 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6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素旭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95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實地



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 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58年 台上字第2431號等判例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 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前司法院大法官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46頁、第547頁 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現為供公眾通行之「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路288巷」既成道路之其中一部分等節,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15至39頁),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系爭土地具有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至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無據,其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亦無保 護必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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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