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6號
TNDV,106,訴,13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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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廷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康馨月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元及遲 延利息,嗣以被告康馨月業已給付65萬元,經予扣除後,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52萬元(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3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 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康馨月原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之職員,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中 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身份向原告招攬業務時,鼓吹原告將向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及自有資金交其理財操作,謂可獲取豐厚 利潤云云,原告因被告為中國信託銀行資深行員,又多係在 中國信託銀行辦公室內洽談事務,即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指 示,以開立自己支票交付之方式(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 3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至24頁原證1、2之支票票頭、經 兌領之支票)將款項交由被告操作,迄至105年7月間經雙方 會算後,被告康馨月吳昆達律師見證下,簽立保管證明書 (參原證3)載明:原告已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交 付被告康馨月代為保管等語,而交付原告收執。然被告嗣即 未依往例向原告報告事務,經原告多次聯絡,其不僅不接電 話,亦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乃寄發105年11月24日新市南 科園區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參原證4),為終止該委任保 管契約,並限期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詎被告竟以105年12月5



日台南小東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參原證5)回覆虛稱原告 係對其為不實指摘,並未交付其任何款項云云,而拒絕返還 款項,其侵吞原告所交付款項不還,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 。至於被告康馨月於簽立該保管證明書後,曾匯款原告經計 算應為65萬元,原告願意扣除65萬元部分,僅請求252萬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188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上開請求權 基礎外,沒有其他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交付被告康馨月之款項,除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外,其 他資金實亦係被告康馨月介紹向其他銀行信貸所得,因信賴 被告康馨月所稱由其理財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乃勉強背債 負擔高額利息,十分辛苦,此亦為被告康馨月所明知。而原 告在被告康馨月避不見面後,只得向其任職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查詢,始知被告康馨月已於105年8月間離職,原告為此 曾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申訴,其即以105年12月7日台北信義 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參原證6),要求被告康馨月出面說 明相關事實,然被告康馨月依然未予置理,而被告康馨月在 原告終止委任保管契約後,反詭稱原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款項 ,拒絕返還,然原告確已交付被告康馨月款項,此有所交付 支票票頭(僅係部分,上載開立交付被告康馨月,參原證1 )及經兌領之支票(僅係部分,其中即有多紙支票係由被告 康馨月或其親屬直接兌領,參原證2),及被告康馨月在吳 昆達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保管證明書可稽,被告康馨月上開 覆函所稱原告未交付其任何款項云云,已屬不實;而觀其不 為返還款項,竟反虛稱未收到款項、係原告拒絕返還該保管 條等語,則其侵吞原告款項,亦甚昭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準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則本件 中,被告康馨月行為時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受僱人,其因 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為侵權行為,雇主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依法亦應連帶賠償之。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 ,當然依普通法則,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 5號判例著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準上以言,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乃以客觀事 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 職務所為之行為,至於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 問。因之,對於受僱人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侵權行為,如濫 用職務之侵權行為(如郵差私拆信件、旅館服務生攜帶行李 引導客人時逃逸)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侵權行為(如律師事務所之書記利用事務所所為司法黃牛行 為),僱用人均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參見孫森炎著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7至298頁)。
⒉本件被告康馨月於行為時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 即其受僱人,應無疑問。而被告康馨月以其係中國信託銀行 之理財專員身分,在辦公處所鼓吹原告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信貸,再將款項交其理財操作,原告因之即向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辦理多達8、9筆信貸,交由被告康馨月操作。 ⒊再按銀行之理財專員其執掌為何,並非一般人所得明知,且 果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所稱被告康馨月係將原告交其理財之 款項用以對外放貸,然如上述,不僅原告對此不知被告康馨 月依其公司之規定不得為之,且被告康馨月將所經手之原告 信貸款項用以對外放貸,而後趁保管原告系爭款項之機會, 予以侵吞入己,則被告康馨月係藉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賦予 其理財專員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而濫用職務之所為,其僱用人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允無疑



義。
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另辯稱原告與被告康馨月私下間有長期金 錢往來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究其實際,亦不過為被證1所 示之借條共計25萬元,尚不得因之而謂系爭款項亦屬被告康 馨月向被告所借。此稽之本件該保管證明書載明:「按本人 康馨月(身分證字號:R…,住…)代為保管林廷勇先生( 身分證字號:R…,住…)所交付之新台幣317萬元,並由林 廷勇先生授權本人康馨月得借款予有資金需求者。本人為證 明上開代為保管之情事,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憑 。…」等語甚明。系爭款項如係屬借貸,在吳昆達律師見證 之保管證明書即無載為「代為保管」之理,且上開證明書係 被告康馨月擬就而獨自找吳昆達律師見證,再交付原告,其 真實性無疑,自與借款有別。若如被告康馨月辯稱否認收受 系爭款項云云,衡情在保管證明書上即無載明「代為保管林 廷勇先生所交付之新台幣317萬元」之理,亦即,微論被告 康馨月為資深行員,依其職業本能,不可能款項未交付而載 為已交付,再觀該系爭「317萬元」款項,乃明係經會算後 之金額,均可明被告康馨月侵吞款項後圖為卸責之詞,委非 足取。
⒌至被告康馨月辯稱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為無效,原告未舉證 有交付317萬元予伊保管之事實,原告對伊提出侵占之告訴 ,已涉嫌誣告云云。惟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係被告康馨月自 己陳述內容,由律師事務所代為繕打,經其確認及簽名,再 委由律師見證後,始交付原告。原告當時不僅未陪同一起到 律師事務所,亦未與見證律師有何接觸,可明該紙證明書確 係被告康馨月自己真意所為,何可率謂無效!再據被告康馨 月於106年3月14日審理中所自承:吳律師或王律師是依據被 告的陳述準備保管證明書,讓被告康馨月簽名,317萬元也 是被告康馨月自己告知律師的金額等語;及被告康馨月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7號侵占等案件於 106年3月28曰偵訊中亦供稱:保管證明書上面的文字是律師 事務所打的,317萬元是伊算出來的沒錯,但伊算錯了,實 際上是剩下260幾萬元等語。基上可明,被告康馨月辯稱原 告並未交付款項予伊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康馨月在 偵查中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其餘係幫原告貸放 出去,由原告賺取利息等語,於本件中又稱其非有保管經手 原告之款項,原告係虛構事實對伊誣告云云,稽其所稱前後 矛盾,實甚暸然。原告因被告康馨月不僅不返還款項,甚且 捏稱並未收受款項,所為若非侵占即係詐欺而提出告訴,乃 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不思合理解決債務,反謂原告已涉有



誣告罪嫌,稽之此等辯詞,令人難以置信,顯見毫無還款誠 意,益徵其所涉之侵占或詐欺之罪嫌明確。
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只有被證1的3紙字據,借貸金額是25萬元 ,不在本件請求的範圍。本件只針對交給被告康馨月保管的 317萬元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為資金保管及理財操作關係, 應屬委任關係,保管則有保管條可證,該紙保管條並非原告 與被告康馨月一同到吳坤達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所書立 的,而是被告康馨月自己找吳律師見證後,由被告康馨月的 兒子拿到原告家中,交付給原告。被告康馨月表示有告訴律 師是借貸,但是律師準備的保管條是書立保管證明,有違常 情。
㈤原告到庭陳述略以:
⒈伊在台積電當主管,透過朋友介紹在103年間認識被告康馨 月,被告康馨月向伊推銷可以做信用貸款,伊表示沒有資金 需求,被告康馨月說她有業績壓力,希望能幫伊辦理信用貸 款增加業績,錢借出後,她可以幫伊去做民間的操作,伊有 辦理信用貸款。民間的操作應該是民間的借貸,被告康馨月 說伊不用過問太多,她可以幫伊處理。伊提供資金,被告康 馨月幫伊找借貸的人,利息沒有講清楚,只有說會比信用貸 款的利息高。被告將伊的資金借給其他人時,沒有告訴伊是 何人要借貸、要借貸多少錢。伊提供資金方式,有由伊簽發 支票交給被告康馨月,被告康馨月再把票給需要借錢的人去 提示。另外有電匯的方式,伊直接把錢匯給需要資金的人, 有一位是林小姐,帳號是被告康馨月告訴伊的。伊也有將現 金交給被告康馨月,被告康馨月表示是別人要借的,但是她 有時也說她要拿去用,伊也不清楚是誰借的。伊也有使用轉 帳的方式,也是由被告康馨月提供帳號給伊。伊前後提供的 資金有9,088,000元。借款人交付利息都是透過被告康馨月 拿給伊,有少部份是直接匯款到伊的帳戶。有些是借款人直 接匯給伊。被告康馨月交付利息是匯給伊,或是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到伊的戶頭。
⒉伊與被告康馨月也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康馨月總共向伊借 了多少,伊要再統計。被告康馨月有還過錢,二人都是在電 話中談的,算到105年7月間,被告康馨月應該還要還伊317 萬元,這317萬元有包含伊提供資金借給被告康馨月以外其 他人的借款,是全部。到105年7月還有317萬元資金沒有回 收,去年10月被告康馨月有再給伊65萬元。對於被告答辯狀 提到部分支票是由訴外人兌領,而非被告康馨月提示兌領之 事實,有些是被告康馨月,有些不是被告康馨月,沒錯。伊 與被告康馨月認識的期間沒有記得很清楚,有可能是102年



間。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方面:
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要件,乃必 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惟 本件共同被告康馨月業已於存證信函中否認收受原告所主張 之款項,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暨所附證據,及原告提供予被 告之證據,益足證明康馨月與原告私下間顯有長期金錢往來 之契約關係存在,故縱該二人因前述金錢往來衍生糾紛,顯 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無涉 ,甚且康馨月所為,在外觀上亦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根 本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茲詳述如下: ⑴康馨月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原證5即康馨月所發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表示:原告為賺取民間借貸融資高利息,於本人亟需 休息期間,提議欲將317萬元交本人保管並代尋客戶放款, 並要本人簽署保管條,至今未交付任何款項卻拒絕交還保管 條並要本人返還該金錢云云,足證康馨月對原告之主張尚有 爭執。因此康馨月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亦有問題。且由上開原告與康馨月間保管證明書之約定(見 原證3),縱因康馨月保管金錢及依原告之授權借款予資金 需求者,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僅係康馨月個人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問題,亦與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無關,更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⑵康馨月所為純係原告與康馨月私下之金錢往來。由律師見證 之原證3已自承:由原告提供資金予康馨月,並授權康馨月 將原告交付之資金借予有資金需求者,此顯為原告與康馨月 私下間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另依原證6亦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訴:其與康馨月有私人資金往來。原告 並於105年11月28日交付被告其與康馨月私下金錢往來之資 料,其中包括康馨月向原告借款之手寫字據(參見本案卷第 35頁被證1),及原告與康馨月間之手寫資金往來紀錄(被 證2)。由此等資料可證原告明知其與康馨月之金錢往來, 純屬渠二人間之私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縱該二人因前述 金錢往來衍生糾紛,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侵權行為。 ⑶康馨月所為在外觀上顯非執行職務,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適用。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 負賠償責任之理(被證3之最高法院98年年台上字第763號判 決要旨)。本件康馨月所為,皆係以其私人身分與原告私下 往來金錢,在外觀上顯非其執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職務 之行為。亦即依原證3所示之保管證明書,乃康馨月以私人 身分與原告所為之約定,且經律師見證;依被證1所示之借 款字據,亦係由康馨月以私人名義書立;依被證2所示之金 錢往來紀錄,亦顯屬康馨月與原告私人間之金錢往來明細。 因此康馨月所為,乃其個人以自己名義私下與原告間之金錢 往來,且為原告所自承,並為原告授權所為,顯與康馨月在 被告公司之職務無關。既然康馨月所為,乃原告私下授權所 為,則被告即明知康馨月所為非執行其於被告公司之職務; 且在客觀上康馨月均以其私人名義與原告往來金錢,亦顯非 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行為,故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 告既無該判決要旨所稱「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確保交易安全」之問題,且康馨月所為又屬「在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無命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方面並出庭陳述:
⑴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在原告收執後,從未表示過記載內容不 正確,該保管證明書內容如果是原告要交現金給被告康馨月 保管,不會交317萬元這種金額,我們認為317萬元應該是原 告與被告康馨月私下金錢往來結算的金額。由被證1、2可以 證明原告與被告康馨月確實私下有金錢往來,並且有將錢轉 借給第三人,與被告康馨月在被告公司執行的職務無關。 ⑵從原告所述,顯然是被告康馨月與原告間私下的借貸行為, 與被告康馨月的職務無關,無188條的適用。依原告所述, 我們認為本件並沒有侵權行為的問題,只是原告跟被告康馨 月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康馨月方面:
⒈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依法為無效。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6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於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上簽名,並填寫 身份證字號及地址,惟證明書上之吳昆達律師實際上並未親 眼見證原告交付317萬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且被告亦於105 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台端…要本人簽署保管條 ,至今未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原證5),足徵被告確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兩造間實際上係資金借貸關係,而 無資金保管之事實,乃為原告所明知,依上揭民法之規定, 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應為無效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有交付317萬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依法應舉證以 實其說。蓋:
⑴就原證1之支票票頭以觀:
①其上康馨月之字樣,並非被告之筆跡。
②票號EP0000000、-439、-440、-441、-442、-446、-447 、-464等8張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票後,持以向余上品 調現。
③票號EP0000000、-451、-456等三張支票則是被告向原告 借票後,持以向康麗惠調現。
④票號EP0000000其上未記載發票日期,被告亦查無此入帳 。
⑵就原證2之支票影本以觀:
①票據EP0000000、-428兩張支票之提示人王水聖王怡靜 ,被告並不認識,故應與被告無涉。
②票號EP0000000、-437、-439、-440、-441、-442、-445 、-446、-447等9張支票之提示人均為余上品,足徵被告 之以上說法確為事實。
③票號EP0000000、-451兩張支票之提示人均為康麗惠,亦 足徵被告之以上說法應為真實。
④其餘支票之提示人並非被告,原告如何證明有交付317萬 元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並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 占之告訴,恐已涉嫌誣告。蓋:
⑴參照甲○○…,緣吳○斌、丙○○因借貸關係各積欠其25萬 元、58萬元,甲○○為確保該等債權,於82年10月14日借款 日,要求吳○斌在其事先擬妥予以影印之內載:「茲收到甲 ○○先生000(此處空白)壹件,雙方同意保管使用,隨時 歸還,若有意外損傷,願負全部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該000(此處空白),估計現值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仟元 正。…」之保管書條,保管使用人欄簽名蓋章,資為債權憑 證;另於82年11月23日要求丙○○就上項58萬元債務邀同乙 ○○為連帶保證人,並要求如何確保履行,三人(甲○○、



丙○○、乙○○)乃在丙○○之代書事務所內,擬妥如附件 一所示之保管書約,經三人蓋章後各執一份,作為丙○○、 乙○○確能履行債務之憑證…被告甲○○慣以書立保管書條 代替借據之方式,出借資金與人,而一旦債務人無法如數清 償債務時,被告甲○○即藉刑事追訴債務人侵占罪行以達其 催收民事借款之目的,可見…其竟無中生有,誣指他人侵占 。因此,被害人吳○斌吳○銘之所以簽立保管書條,係因 吳○斌向被告甲○○借款所為,應屬可信。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判決足佐(見本案卷 第47至53頁)。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係將金錢借給被告或透過被告將金錢借給林 麗珠,竟要求被告書立保管證明書代替借據,並進而向民事 法院主張侵權行為,向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侵占,以達其催 收民事借款之目的,參照上揭判決之意旨,顯已涉有誣告之 罪嫌。
⒋被告康馨月到庭陳述:
⑴伊並非理財專員,只是辦理信用貸款的人員。原告並非將款 項交給被告康馨月操作,是透過被告康馨月借款給他人或借 給被告康馨月,原告則賺取一分半到三分的利息,被告康馨 月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但否認有保管條所載保管原 告317萬元的事實。被告康馨月自己本人結算至105年7月13 日止,本金是103萬元,利息是591,778元。另透過被告康馨 月借款給第三人林麗珠的本金是45萬元,利息約58萬元。我 們在105年7月至11月間,已經還款83萬元給原告,83萬元包 含利息跟本金。被告康馨月不否認原證3之保管條簽名之真 正,但是是應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康馨月以電話聯絡王正宏 律師,告知請求辦理事項,因王律師人不在臺南,所以聯絡 受僱的吳律師,請吳律師先準備好原證3的保管證明書,再 由事務所的助理拿到事務所樓下讓被告康馨月自己簽名,之 後由被告康馨月交給兒子,轉交給原告,被告康馨月當時有 告知王律師兩造是借貸關係,吳律師或王律師並未當場見證 兩造間有金錢交付,而是依據被告陳述,準備保管證明書, 讓被告康馨月簽名,317萬元是被告康馨月告知律師的金額 。
⑵被告康馨月當初確實有向王律師表示與原告的金錢借貸之事 。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提出被證2之資料,兩造在102 年間就有金錢的往來,原告陳述103年間才認識,並非正確 。按照原告所述,317萬元是結算後的金錢,是被告康馨月 應該要還原告的錢,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我們不爭執被告 康馨月就保管證明書內容是出於自由意志來陳述。原告是為



了要催討債務才逼被告康馨月去寫保管條。
⑶被告康馨月本人陳述: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前陣子才住院 ,腎臟功能幾乎衰竭,須要洗腎,另外就是原告透過伊借給 第三人的錢,第三人從105年3月開始沒有正常還款跟繳息, 5月之後就完全沒有清償,導致伊資金也有困難。除了原告 外,伊還有其他的債務等語。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證3之保管證明書為被告康馨月所簽名。
㈡被告康馨月原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員工,已於105年8月31 日離職。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317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康馨月對於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㈡如有,該侵權行為是否為被告康馨月任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的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 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 第39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在契約債務人因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節未履行債務 ,致生損害於契約債權人之際,如其行為未涉不法,亦未侵 害債權人本於該契約所生債權以外之權利,債權人尚無從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主張。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康馨月任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期間,原 告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及操作,迄至105年7月間經雙方會算 ,被告康馨月吳昆達律師見證下,簽立保管證明書(參原 證3)載明原告已將款項317萬元交付被告康馨月代為保管等 語,而交付原告收執,嗣後被告康馨月匯款65萬元予原告, 扣除65萬元,尚餘252萬元,惟被告康馨月拒絕返還,侵占 事實明確,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係與任職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務有關,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保管證明書,固載有被告康馨月代為保管原告交 付之317萬元之內容,並由吳坤達律師於見證人欄位蓋印之 情。惟據被告康馨月代理人陳稱:該保管條係應原告要求, 由被告康馨月以電話聯絡王正宏律師,告知請求辦理事項, 因王律師人不在台南,所以聯絡受僱的吳律師,請吳律師先 準備好該紙保管證明書,再由事務所助理拿到事務所樓下讓 被告康馨月自己簽名,之後由被告康馨月交給兒子,轉交給 原告,被告康馨月當時有告知王律師兩造是借貸關係,吳律 師或王律師並未當場見證兩造間有金錢交付,而是依據被告 陳述,準備保管證明書,讓被告康馨月簽名,317萬元亦是 被告康馨月自己告知律師的金額等情。嗣經原告自行向王正 宏律師查證後,除對於被告康馨月有無告知王律師兩造為借 貸關係乙事尚有爭執,其餘事實均未否認。足見,王正宏律 師或吳坤達律師確未親自見證原告交付317萬元予被告康馨 月保管之情。
⒉再據原告到庭陳稱:(問:請說明與被告康馨月間金錢往來 經過及原因。)我在台積電當主管,透過朋友介紹在103年 間認識被告康馨月,被告康馨月有向我推銷可以做信用貸款 ,我有辦理信用貸款,但我有表示我沒有金錢需求,不需要 去貸款,被告康馨月說他有業績壓力,希望我能幫她辦理信 用貸款增加業績,錢借出後,她可以幫我去做民間的操作。 (問:民間的操作為何?)應該是民間的借貸,被告康馨月 說我不用過問太多,她可以幫我處理。(問:所以是你提供 資金,被告康馨月幫你找借貸的人?利息如何計算?)是的



。利息沒有講清楚,只有說會比信用貸款的利息高。(問: 被告將你的資金借給其他人時,是否有告訴你是何人要借貸 ?要借貸多少錢?)沒有。(問:你提供資金時是以何種方 式提供?)有由我簽發支票交給被告康馨月,被告康馨月再 把票給需要借錢的人去提示。另外有電匯的方式,我直接把 錢匯給需要資金的人,有一位是林小姐,帳號是被告康馨月 告訴我的。我也有將現金交給被告康馨月,被告康馨月表示 是別人要借的,但是她有時也說她要拿去用,所以我也不清 楚是誰借的。我也有使用轉帳的方式,也是由被告康馨月提 供帳號給我。(問:你前後提供的資金有多少?以上開方式 交付的金錢各為何?)新台幣9,088,000元。…(問:借款 人如何交付利息?)都是透過被告康馨月拿給我,有少部份 是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問:是否清楚匯款人是誰?)有 些是借款人直接匯給我。(問:被告康馨月如何交付利息給 妳?)被告康馨月是匯給我,或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我的 戶頭。(問:你與被告康馨月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借錢金 額為何?是否清償?)也有,被告康馨月總共向我借了多少 我要再統計。(問:她有無還過你錢?)有,我們都是在電 話中談的,算到105年7月間,被告康馨月應該還要還我317 萬元。(問:這317萬元有無包含你提供資金借給被告康馨 月以外其他人的借款?)有,是全部。(問:是否全部提供 的資金是9,088,000元,目前還有317萬元沒有清償?)是指 到105年7月還有317萬元資金沒有回收,去年10月被告康馨 月有再給我65萬元。…(問:原告對於被告答辯狀提到部分 支票是由訴外人兌領,而非被告康馨月提示兌領之事實有無 爭執?)有些是被告康馨月,有些不是被告康馨月,沒錯。 …」(本案卷第56至58頁)等情,與被告康馨月陳稱:…就 是原告透過我借給第三人的錢,第三人從105年3月開始沒有 正常還款跟繳息,5月之後就完全沒有清償,導致我資金也 有困難。除了原告外,我還有其他的債務等語。及被告康馨 月之代理人陳稱:被告康馨月自己結算至105年7月13日止, 本金是103萬元,利息是新台幣591,778元。另透過被告康馨 月借款給第三人林麗珠的本金是45萬元,利息約58萬元。我 們在105年7月至11月間,已經還款83萬元給原告,83萬元包 含利息跟本金等語互為勾稽。除原告對於放貸收受之利息有 避重就輕之嫌,其餘關於原告與被告康馨月間有借貸關係, 及原告透過被告康馨月貸放金錢予第三人之事實,均屬相符 。而保管條所載317萬元,實係原告貸放資金中尚未收回部 分,包括被告康馨月向原告借貸金額,及第三人透過被告康 馨月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並非原告確有交付317萬元予原告



保管之情。
⒊雖原告代理人仍堅稱資金交由被告康馨月保管,被告康馨月 侵占資金未予返還,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但由原告自陳 提供之資金,係由其以簽發支票透過被告康馨月交付予借款 人提示兌領,或由原告自行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予借款人 ,原告確有自被告康熙月收取利息,或由借款人以匯款方式 收取利息等情,核與被告康馨月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部分 由他人兌領之情相符。足見,原告之資金,部分由原告自行 提供予借款人,部分透過被告康馨月提供予借款人,並無交 付資金予被告康馨月保管及操作之情,被告康馨月亦無不法 侵占原告資金不予返還之情,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告康馨月或 其餘借款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七、承上調查,本件原告之資金,部分由原告自行提供予借款人 ,部分透過被告康馨月提供予借款人,核屬原告與被告康馨 月或其他借款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民間私人借貸,並非 原告與被告康馨月間有金錢保管契約關係存在,亦與被告康 馨月任職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務行為無關。原告因放貸 之資金尚有252萬元未能收回,逕而主張被告康馨月不法侵 占該筆款項,並非可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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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