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胡芳芷
送達代收人 石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芳芸、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依其應繼分比
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69,211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9,692,106元原告應繼分
比例1/10=2,969,2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