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0號
TNDV,106,補,23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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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告 蔡有三
   劉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澄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上
係填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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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