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94號
TNDV,106,聲,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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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將臺南市健康攤販集 中市場之6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張蘇瑞華 於,並於99年間與各個攤商簽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使用行政契約(租期約定為4年,於103年3月31日屆至 ),嗣於105年3月間,以其與系爭攤位原承租人張蘇瑞華簽 立之上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 行。惟張蘇瑞華早於92、93年間,即將系爭攤位轉讓聲請人 經營,並由聲請人按月繳付租金予張蘇瑞華,姑不論上開行 政契約得否為執行名義,該行政契約既為相對人與張蘇瑞華 間之契約,與聲請人無涉。又張蘇瑞華於92年間即將系爭攤 位之使用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至今,即與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無異,相對人自不得執其與張蘇瑞華所簽立之行政契 約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因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 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與張蘇瑞華簽立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張蘇瑞華為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又聲請人執與前開異議意旨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 明為「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 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 第3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 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然聲請人係以其於92年間自張蘇瑞華處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 、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然依前述判例意旨,此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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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