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1號
TNDV,106,聲,8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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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樂璿
相 對 人 蔡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現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 發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2467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同一土地上遭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經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審 理中,兩者訴訟標的有重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聲請拆屋還地之訴終結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以免無法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聲請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建 物返還土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拆屋還 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核與首 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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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