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8號
TNDV,106,消債更,9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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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基展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合 計新臺幣(下同)3,874,000 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前置調解聲請,經本 院以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後因調解不成 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資管公司於上 開調解程序中拒不協商,聲請人已無資力額外清償其債權, 台新資管公司竟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60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所 任職之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運輸公司)之 薪資債權,上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現遭扣薪3 分之1 ,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將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 ,為維持債權人間得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而有保全之必要 ,為此依據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條例 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106 年3 月29日進行調解時,土地銀行陳稱其所有之債權 係房屋貸款,其係有擔保債權人,本件聲請人實係連帶保證 人,目前該債務正常履約中;台新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則稱



無調解之意願。惟因聲請人每月僅可還款2,500 元,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嗣於106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 無訛,應堪認定。
四、依聲請人所述,其於所任職必成運輸公司之薪資每月收入25 ,000元(見調字卷第14頁),名下僅有汽車1 輛(見調字卷 第17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874,000 元(見調字卷第 18頁)。惟按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本條例第1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 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多為聲請人之信用貸款所積欠之 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苟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 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 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自難謂有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法院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否 則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應受影 響。況衡諸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 行時,均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生活費用,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 之順序均有先後,在尚未依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如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程序,亦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綜上,本件聲 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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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