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5號
TNDV,106,消債更,95,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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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妙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妙甄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 1條第9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民國96 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如曾與金 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聲請更生時,應予審 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84,524元,為清理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惟 因無力支付而毀諾,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1,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惟因無力支付而毀諾,嗣於97年間曾 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清算程序終結後裁定不免責,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查證 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1,000元乙節,有在職證 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則債務人 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 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 女陳詠淇係97年3月1日出生、陳筠晴係102年1月2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陳漢倫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自已及子女扶養費為22,896元【 計算式:11,448元+(11,448×2÷2)】。故本院認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22,89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 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 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雖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惟其



既陳稱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省吃儉用每月支出20,000元 ,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且債務人於66 年6月10日出生,年僅40歲,仍有覓得其他較高薪工作,以 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債務人薪資收入不足清償必要支 出費用,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債 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 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敘明。
㈤另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 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 )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故本件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 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 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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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