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71號
TNDV,106,消債更,71,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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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漢宗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漢宗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6,483,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5,231元、0利率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目前每月薪資為1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 齡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231



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 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查證屬實,是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係自行接案攝影師,每月薪資11,000元乙節,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係45年6月3日出生,目前已62歲,年紀不 輕,是其主張僅接案攝影收入有限,不足部分由子女及及配 偶資助(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尚可採信,則債務人主張 每月薪資收入為11,000元,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 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 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 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則債 務人每月11,000元之收入,顯不足負擔其消費支出。 ㈣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 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 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 。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 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 照)。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雖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惟其 既稱有積極應徵公司,接案來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自難逕以債務人薪資收入不足清償必 要支出費用,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 予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 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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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