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8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許期盛(原名:許瑛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許期盛(原名:許瑛華)於民國96年1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15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362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系統畫面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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